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鄧純敦
胡金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被 告 黃志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志棋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志棋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其於本件在107 年3 月19日訴訟繫屬時固為 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迄未據 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原告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