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為忠
被 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受 告知人 覺阿富
訴訟代理人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之房屋即桃園區雙龍段276 建號建物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結構補強工程。
被告應將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9號桃園糞管立體空間繪測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7頁至第27頁所示之糞管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 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3 樓房屋即桃園區雙龍段276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架設於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即桃園 區雙龍段27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防火巷之糞管移 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如下 述其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此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樓上即系爭3 樓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因系爭3 樓房屋將原有公寓隔局改造 成5 間套房出租,施工品質不良,致造成系爭房屋有漏水情 事並影響結構安全。另被告因系爭3 樓房屋出租後,原有水 管及糞管不敷使用,竟未由內部重新架設,而在未經伊同意 下,即經由系爭房屋後方陽台外之防火巷加裝如鈞院所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7至27頁 所載之糞管(下稱系爭糞管),除影響觀管外,更造成異味 產生,均已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又 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3 樓房屋修復之 部分,須支出費用32萬7,700 元、系爭房屋本身之修繕部分 則須25萬3,300 元,故修繕費用共計58萬1,000 元。又因系 爭3 樓房屋地板明顯墊高,已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回復 原狀之修繕方法須花費16萬4,0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以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因伊 進行上開修繕行為,有進入系爭3 樓房屋之必要,而被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容忍之義 務。另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3 條 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糞管移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 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3 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結構補強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 萬5,000 元,及其中85萬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萬4,000 元、23萬元各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系爭糞管移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3 樓房屋係被告之前手出賣人於95年間改裝 完竣,又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並非現狀之3 房2 廳格局,而 係嗣後改建,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40年,故系爭房屋漏水是 否確因系爭3 樓房屋之改建所致或其自身改建、老舊所致,
即屬不明。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3.82 平方公尺,修復之鑑定 報告竟謂修復面積為90平方公尺,實有可疑。另原告曾同意 被告裝設系爭糞管,亦曾同意被告將系爭糞管移至系爭房屋 及系爭3 樓房屋所在公寓之共同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受告知人則陳述以:系爭3 樓房屋於70年4 月27日興建完成 ,屋況陳舊,伊於96年間向前手買得,嗣於105 年6 月11日 出賣予訴外人劉瑞雲,而因訴外人劉瑞雲受鄰居告知該房屋 有漏水疑慮,遂與伊商討後,由伊向訴外人劉瑞雲買回,伊 再於105 年8 月1 日售予被告,而被告買受時已稱其不在意 漏水,若有漏水,其自己會維修,然要求伊須降33萬元補貼 ,日後縱有漏水問題,亦由被告負責,伊同意後已匯款33萬 元予被告等語。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3 樓房屋則為 被告所有,且系爭3 樓房屋前將原有公寓隔局改造成5 間套 房出租,嗣被告並加裝系爭糞管,致產生異味等事實,有系 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與謄本、系爭3 樓房屋之建物謄本、 原告所提系爭糞管之照片4 紙及被告所提系爭糞管施工照片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23、24、50、51、 112 頁;均為影本,以下未註明者均同),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 165 、179 至182 頁),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就系爭糞管之立體空間位置及範圍為測量屬實,並繪製 有系爭糞管之平面圖及剖面圖,有上開機構108 年10月21日 (108 )中北法捷字第10041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研究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37 頁),自堪信為真 實。
六、次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3 樓房屋改建之品質不良,而致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剝落及漏水水漬沿天花板往下延伸或漏水水滴之照片29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2頁、本院卷二第170 至176 頁 、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確見 系爭房屋進門後右側房間與飯廳有漏水痕跡,後陽台之天花 板亦有漏水情形無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3 、180 至184 頁 )。再經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必要費用等節, 囑託鑑定人即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林健春建築師、徐佰正 建築師為鑑定,經其等試水檢測後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 之平頂確有滲漏,滲水原因研判為系爭3 樓房屋所增設之浴
廁地坪防水層劣化及其污水管接合之品質不良有關,此等滲 漏研判係由於3 樓增設浴廁、增設排水管路及墊高(經量測 墊高約16公分)樓板結構有密切關聯。估列其修復方式項目 及費用方面,系爭3 樓房屋修復部分合計327,700 元;系爭 房屋修復部分則合計為253,300 元等語,有上開公會108 年 4 月18日(108 )桃市建師鑑字第006-8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 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 、129 、 130 頁)。本院認為上開鑑定人均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專業 人員,與兩造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其等本於專 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信。是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確係系爭3 樓房屋增設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劣化及污水 管接合品質不良所致無誤。
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亦有改建,且屋齡已近40年,故其漏 水原因不明等語。惟查,依系爭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之原始 室內平面圖所示,其除標示浴廁之隔間外,其餘整間房屋均 無顯示其餘格局,顯見該棟公寓建築之始,即未有任何房廳 格局之設計,而係嗣後各別或由建商再予隔間,故難遽認系 爭房屋有所謂「改建」之舉,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8 年5 月29日桃建施字第1080033848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 爭房屋與系爭3 樓房屋所在公寓之室內平面圖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況即使系爭房屋亦有改建或更 改格局之事實,然觀上開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均係由天花 板方向往下滲漏,依重力原理,此滲漏之水已足認定係由上 方即系爭3 樓房屋而來甚明,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經前 揭鑑定報告詳述在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影響本院 所為上開認定結果。
八、復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3 樓房屋地板明顯墊高,已影響系 爭房屋結構安全之事實,則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桃園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所屬會員鄭蔚民結構技師、陳永成結構技師就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3 樓房屋間之地板厚度增厚或削薄之厚 度為何?㈡上開結構之變更是否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㈢如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欲回復安全所需之工程項目 、費用為何?等事項為鑑定,其結果略以:㈠將系爭3 樓房 屋分為編號A 至K 共11區後,除其中B 區為原始版厚16.1公 分外,其餘各區均有墊高,墊高高度自0.9 公分至20公分不 等;㈡在超額強度保守估計為0 之情況下,上開樓版加厚之 增建總重平均為172kgf/ ㎡,考量無額外強度下,設計活載 重(一般舊公寓承重範圍)仍為原設計之200kgf/ ㎡,可使 用外加活載重只有28kgf/㎡(包括傢俱、人員重量),恐有 安全疑慮;㈢由於補強設計除標的物,其他緊鄰鄰居亦可能
有補強需求,不符經濟效應,故建議以恢復原狀為主。而為 顧及原樓板結構安全,系爭3 樓房屋中除編號A 、D 區墊高 厚度只分別有1.1 公分、0.9 公分、B 區未墊高外,其餘各 區墊高之樓板一律敲除,其修復費用總價為16萬4,000 元等 語,有上開公會108 年10月3 日(108 )桃市結技哲字第 662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 至98頁)。本院認為上開鑑定人亦為領有結構技師執照之專 業人員,與兩造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其等本於 專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仍屬客觀可信。是系爭3 樓房屋 因有將樓地板墊高之情事,確已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且其 回復原狀之方法即將上述墊高之部分敲除之費用為164,000 元,同足認定無誤。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 爭3 樓房屋有增設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劣化及其污水管接合之 品質不良、墊高樓板等情事,此為被告應注意防止或修繕,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此過失行 為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及結構安全之損害, 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其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前述建築師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 樓房屋 修復部分327,700 元、系爭房屋修復部分253,300 元,以及 前述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示之敲除費用16萬4,000 元,合計 74萬5,000 元,洵屬有據。且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 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修 繕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必 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進行如前認定之漏水修繕工 程及結構補強工程,自亦有據。
十、另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糞管乃系爭3 樓房屋浴廁污水污物 排放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滲水原因為系爭 3 樓房屋所增設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劣化及其污水管接合之品 質不良所致,前亦述及,顯見被告就系爭糞管之設置維護亦 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前揭漏水及產生異味之 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固辯稱其
設置系爭糞管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自難遽信。 又被告再辯稱原告同意其將系爭糞管移至共同壁之部分,固 據提出外牆糞管遷移誤工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 頁),惟原告就此已主張係被告不願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糞管之遷移並非何困難 巨大之工程,至多數日即可完成,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歷 時1 年餘之期間,完全未將系爭糞管遷移(見本院卷一第 188 頁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53 頁108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以上開事由為其延滯 訴訟之方法,故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糞管移除,自亦有據 。
十一、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設置系爭糞管 ,除產生異味外,亦因污水管之接合不良,使系爭房屋產 生滲漏水,原告能移置系爭糞管而不移置之情,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均足使被告生活大受影響,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心理健康權自已受有侵害及其期間長短等情事,認原告 雖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其金額 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可採。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 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即84萬5,000 元部分(計算式:漏水修復及回 復安全結構費用合計74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84萬5,000 元),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45 萬1,000 元(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中,經准許之漏水修復 費用31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107 年9 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所載);其中16萬4,00 0 元(第1 次追加回復安全費用20萬元,經准許16萬4,00 0 元)自108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6頁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其中23萬元(第2 次追加漏水修復費用23萬 元應全予准許)自108 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上開筆錄所 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於法有據。
十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結構補 強工程;⑵被告應將系爭糞管移除;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4 萬5,000 元,及其中45萬1,000 元自107 年9 月14日起, 其中16萬4,000 元自108 年4 月18日起,其中23萬元自10 8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