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芳至
被 上訴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 、2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 1 、2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至就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所簽發之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於茲不贅);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提起反訴,請求:㈠ 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9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4 項 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其餘反訴部分則未聲明不符(此 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起反訴,先位主張附表編號1 、2 本票縱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仍須返還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之90萬元之利益; 以及備位主張,縱若鈞院認定該90萬元為福元重劃案之紅利
預付,考量系爭協議業已解約,上訴人亦無保留上開紅利之 法律上原因,其仍須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僅就其中30萬 元部分為請求等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張永湘與上訴 人李芳至、訴外人程勝杰、卓添壽等人曾於101 年間就「桃 園市桃園區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福元重劃案)」成立 合作協議,四人約定如下:㈠由被上訴人負責重劃各項流程 ,由上訴人、程勝杰、卓添壽等3 人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 及簽訂重劃同意書、契約書等工作;㈡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 先行扣除(含投資者分配利益),剩餘部分即為此重劃案純 利,雙方純利之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上訴人15%、 程勝杰15%、卓添壽15%(下稱系爭協議)。上開4 人於 101 年間成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 司),鴻鼎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取得投資人繳付土地之頭 期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上訴人因此獲有獎金110 萬元,惟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於收受該筆獎金後,仍依系 爭協議執行福元重劃案之業務,故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上訴人因仍執行 福元重劃案,未曾退出,自有受領11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已經原 審判決確定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得利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聲明: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
上訴人係鴻鼎公司辦理福元重劃案之業務,兩造間簽有系爭 協議,依約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後,上訴人始獲依系爭協議所 約定之15%之純利,於福元重劃案完成前,上訴人尚不得領 取任何費用。惟因上訴人尚有資金需求,故於102 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10 萬元,並以福元重劃案 之業務紅利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因上訴人 未積極執行業務,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兩造間系 爭協議,是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協議領取紅利,且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須返還其係所受領之票據 利益。若認上開110 萬元為福元重劃案預付之紅利,因系爭 協議業已解除,上訴人亦無取得上開紅利之法律上原因,仍
須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先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予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擔保上訴人將 繼續執行福元重劃案一情,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乙節,顯屬無據。惟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 年7 月30日、編號2 所示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 然其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4日,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106 年1 月 23日屆至,然本件被上訴人因遲至106 年8 月3 日始聲請本 票裁定,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自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共90 萬元等情,為有理由,並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受領之 110 萬元係預付福元重劃案之紅利,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然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部分,被上訴人尚未證明上訴人 因此受有票據上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而提 起上訴。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之90萬元之利益?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 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 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 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 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 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 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 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 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固坦承自被上訴人處取得90萬元一情,惟辯稱:該款 項系福元重劃案之紅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款項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卓添壽於原審具 結證稱:就福元重劃案於101 年3 月左右有成立鴻鼎公司, 鴻鼎公司其中一筆資金是由沈德福出資一億元,沈德福先支 付第一期款項1,200 萬元給公司,公司收到資金係用來營運 ,並沒有分配獎金給大家,但因係伊引進資金,所以伊有拿 到5 %的佣金即60萬元,伊並沒有簽立切結書及票據。嗣後 上訴人及程勝杰有找伊一起向公司借款,伊不知道上訴人及 程勝杰係向被上訴人還是向公司借錢、借多少錢,但他們應 該是有開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是依據 證人卓添壽之證詞,鴻鼎公司於收受土地第一期款1,200 萬 元後,並未分配獎金予從事福元重劃案之人,證人僅領取佣 金並無取得任何獎金,亦未簽立本票,且上訴人曾找伊一起 借款等語觀之,堪認鴻鼎公司尚未發放獎金,上訴人取得上 開款項實難認係獎金紅利,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借款乙 情,要難謂無據。是原審判決以實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一情,似有未洽。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0萬元均係福元重劃案預付之獎金 ,系爭本票僅為擔保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協議執行重劃業務云 云,然若僅為擔保上訴人繼續執行福元重劃案,兩造理應以 書面協議即可,並載明兩造系爭協議之存續期間、紅利獎金 取回之方式等,始得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上訴人卻捨此不 為,竟不附任何理由,即逕自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個人 而非鴻鼎公司,顯與常情相違,要難認系爭本票與福元重劃 案間有何關連。加以,細繹系爭編號1 本票上業已明確載明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2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訴人與鴻鼎公司間之福元 重劃案之進行,而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 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核 與一般民間放款後,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以確保債務之清償 等情無違,應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無訛。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編號1 、2 部分,應係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處借得90萬元款項之擔保,因上訴人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 ,且系爭本票編號1 、2 部分業已罹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故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請求上訴人償還尚未 清償借款所得之利益即票款90萬元,為有理由。是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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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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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80萬元 │102 年2 月│102 年7 月│李芳至│張永湘│
│ │ │ │4 日 │3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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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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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0萬元 │103 年1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 │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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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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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 │20萬元 │105 年2 月│未記載 │李芳至│未記載│
│ │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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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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