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何訓章
何麗玲
何麗惠
何正雄
何金旺
何石獅
黃何阿玉
何玉燕
江石城
蔡江雪
江祈靖
江欽奇
江麗雲
江麗皇
江玉春
江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劉何鴛鴦
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
被 告 劉李春花
李偉誠
李偉豪
李群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章
被 告 李映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等人為訴外人何寶之繼承人,何寶與被告壬○○ ○等人則為被繼承人何清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何清童 於民國77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何寶、壬○○○、癸○ ○○、庚○○、李進發(更名後為李昱璉)、辛○○(後四 人為李何滿之繼承人(李何滿為何清童之女,於49年間死亡 ),於84年4 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第三條約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由壬 ○○○繼承取得」及第四條約定「現金180 萬元整由癸○○ ○、庚○○、李進發、辛○○等四人均等繼承取得」,而何 寶則向訴外人丙○○借貸並給付以上280 萬元購買壬○○○ 、癸○○○、庚○○、李進發、辛○○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第二條所載何清童遺產之應繼分,是被告壬○○○因系爭 協議書取得現金100 萬元,其餘癸○○○等四人分別取得現 金45萬元。嗣於104 年11月4 日,訴外人吳何淵主張其為何 清童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並以何清童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何清童之遺產分割訴訟。吳何淵為何清童早年出養之子 女,其他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誤認吳何淵未與養家 終止收養,故未使吳何淵參與協議。前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吳何淵有合法繼承權,並 認定系爭協議書因未經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參與而無效。是壬 ○○○及癸○○○、庚○○、李進發、辛○○分別依系爭協 議書取得100 萬元及18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為何 寶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100 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告癸○○○、庚○○、辛○○等三人各返還45萬元 ;被告甲○、丁○○、戊○○、己○○(以上四人為李進發 之繼承人)共同返還45萬元,共180 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併請求均自受領時起本於該利益所取得之孳息。 ㈡倘鈞院認被告壬○○○取得之100 萬元與被告癸○○○、庚 ○○、辛○○及已死亡之李進發所取得之180 萬元為渠等變 賣對於何清童遺產之應繼分,非屬何寶所有,而係何清童遺 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清 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癸○○○、庚○○、辛○○等 三人各返還45萬元;被告甲○、丁○○、戊○○、己○○( 以上四人為李進發之繼承人)共同返還45萬元,共180 萬元 予何清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均自 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 字第52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 、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寶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癸○○○ 、庚○○、辛○○各應返還45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均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甲○、丁○○、李 偉誠、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及自89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 、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予何清 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癸○○ ○、庚○○、辛○○各應返還45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均自84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甲○、丁○○ 、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清童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自89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答辯謂:壬○○○依系爭協議書有自何寶處取 得100 萬元,惟約於85年間,何寶有對壬○○○之配偶稱土 地不能轉移,要取回一些現金,壬○○○之配偶有償還部分 現金予何寶,實際金額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另據鈞院10 5 年重家訴字第5 號判決內容,吳何淵於48年11月30日即已 將戶籍遷至何清童之住所,稱謂為陸女,父為何清童,由此 可知,何寶於與其他何清童之繼承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客 觀上即可知悉何清童尚有一繼承人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且
得對系爭協議書之做成提出爭執,並對簽署協議書而分得遺 產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何寶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自84年間即可行使,本不因何寶主觀上是否知悉吳何淵 是否為何清童之繼承人有所影響。嗣何寶於101 年4 月30日 死亡後,其請求權利亦由原告等人概括繼承,原告等人對於 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間起算,時 效亦未中斷。從而,系爭協議書既於84年4 月10日完成簽署 ,迄今已逾15年,原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 告壬○○○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 萬 元等語。
三、被告庚○○、辛○○、癸○○○、戊○○、己○○答辯謂: 於84年間,何寶帶代書丙○○至庚○○家中協議何清童遺產 事宜,當時約定癸○○○、庚○○、李進發、辛○○共可分 得180 萬元,何寶有先給付135 萬元,剩餘45萬元等土地過 戶完成後再給付,故被告庚○○並未在84年4 月6 日的切結 書上簽名(切結書影本於本院卷一第129 頁)。嗣於85年7 月至9 月間,何寶對庚○○等人表示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因 吳何淵未參與,導致土地無法過戶,需將何清童之遺產重新 分配,並要取回當初給付之135 萬元中之45萬元,是庚○○ 等4 人最後僅自何寶處取得90萬元。自此之後,何寶均未再 提起系爭協議書之事,這件事就這樣解決了,事情已過了20 幾年,早已過了法律追訴期,如今何寶之繼承人不明就理竟 請求庚○○等人返還180 萬元,並不合理,且何寶過往給付 庚○○等人之金錢應屬何清童之遺產,而非何寶所有之財產 等語。被告戊○○、己○○另具狀答辯稱此事是先父(即李 進發)與何寶分何清童遺產的事,現在看起來當時還滿順利 和滿意的,如果有問題,當時就吵翻天了,到底這不是一筆 小錢,雙方都已過世多年,如今才提出來其心態及用意如何 ?況系爭協議書是影本、也沒有騎縫章,可以提示正本給被 告看嗎?系爭協議書是84年4 月10日簽署,現在是108 年1 月10日,已過了23年又9 個月,法定追溯期早已過了等語。四、被告甲○、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訴外人何清童於77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何寶 (101 年4 月30日死亡)、訴外人吳何淵、被告壬○○○、 癸○○○、庚○○、辛○○及訴外人李昱璉(原名李進發, 89年3 月18日死亡),前列之人除吳何淵外,於84年4 月10 日共同簽立何清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經吳何淵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歷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並認定系爭
協議書因欠缺吳何淵同意,屬無效;又何寶之繼承人為原告 乙○○等16人,李昱璉之繼承人則為被告甲○、丁○○、戊 ○○、己○○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案卷查閱無訛,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何寶向訴外人丙○○借貸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分別給付壬○○○100 萬元及癸○○○、庚○○、李昱璉 、辛○○共180 萬元,總計280 萬元,惟嗣後因吳何淵起 訴分割何清童之遺產,經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是被 告壬○○○、癸○○○、庚○○、辛○○及李昱璉之繼承 人甲○、丁○○、戊○○、己○○受領上開金錢為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分別受領之金錢予何寶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經被告 庚○○、辛○○、癸○○○、戊○○、己○○辯稱何寶於 84年間並無全額給付,更於85年間取回部分數額之金錢, 且何寶給付渠等之金錢應屬遺產,非何寶所有等語。據被 告庚○○及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子○○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均陳稱 有領到何寶全額給付之金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 字第5 號卷二第152 頁背面),惟被告庚○○、辛○○及 癸○○○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審理時 復具狀辯稱:於85年7 月至9 月間,何寶找上門,因其誤 認吳何淵無繼承權,以致土地產權不能過戶,經過三次協 商,何寶取回90萬元,此事至此已結束等語(參前揭案卷 一第103 頁)。證人丙○○則到庭具結證稱:壬○○○及 李何滿之子女(即癸○○○、庚○○、李昱璉、辛○○) 在辦公室內分別取得何寶給付之100 萬元及180 萬元後, 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後何寶發現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後,沒有向壬○○○及李何滿之子女拿回已給付之金錢,
雖伊曾聽說庚○○稱伊有載何寶去其家中拿回部分款項, 庚○○復改口稱係何寶之子載何寶,然何寶子女根本不知 道庚○○住在哪裡;及「庚○○講的(84年)4 月6 日那 張切結書,那是我去找他們問他們是否願意拿這些金額的 錢,土地是由何寶繼承,這份是在新竹簽的,簽這份切結 書時並沒有當場給錢,是簽完之後約定4 月10日那天簽分 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他們去辦印鑑證明,4 月 10日在廟那邊大家都是現場領到錢在簽名蓋印鑑章,還有 其他辦理登記所需的文件也都是現場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衡情若系爭協議書之簽約 人未取得全部協議款項,應不致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未 記載何寶尚未付清款項、尚有尾款未支付等文義之文字且 亦不致於前揭分割遺產訴訟之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已收到全 部款項,且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何寶有收回部分款 項,從而,可認壬○○○及癸○○○、庚○○、李昱璉、 辛○○均有分別取得何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之100 萬 元及180 萬元,被告庚○○等5 人所抗辯僅自何寶處取得 135 萬元,且其後何寶亦有拿回45萬元云云及被告壬○○ ○所抗辯何寶有取回部分款項一節,均尚難憑採。(三)依系爭協議書「二、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壬○○○繼 承取得。三、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由癸○○○、庚 ○○、李進發、辛○○等四人均等繼承取得。」等內容, 固稱現金若干元由壬○○○等人「繼承」取得,然依證人 丙○○證稱: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280 萬元,用以作 為與何寶買賣土地之預約金,也算是借款給何寶,因壬○ ○○及李何滿之子女若未拿到錢,不會願意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是 壬○○○及癸○○○、庚○○、李昱璉、辛○○依系爭協 議書所取得之金錢應係何寶向證人丙○○借貸,即以自己 之財產對渠等未取得何清童遺留之不動產所為之補償,難 謂為何清童之遺產。嗣何清童之繼承人吳何淵提起分割遺 產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 告壬○○○、癸○○○、庚○○、辛○○及被告甲○、丁 ○○、戊○○、己○○之被繼承人李昱璉依系爭協議書受 領何寶給付之金錢則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何寶之繼承 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返還渠等 分別所受領之金額。
(四)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 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抗辯何寶於做 成系爭協議書時,客觀上即可知悉何清童尚有一繼承人即 吳何淵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且得對系爭協議書之做成提 出爭執,並對簽署協議書而分得遺產之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是以,何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4年間即可行 使,原告迄今始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其返還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之金錢,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情;被告癸○○○ 、庚○○、辛○○、戊○○、己○○亦辯稱何寶於85年7 月至9 月間曾表示系爭協議書因為有吳何淵參與而無效, 然其後即無再提起此事,原告如今請求渠等返還依系爭協 議書所收受之金錢,已逾法律追訴期乙情,原告對此則稱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 書無效,故請求權時效應從該案確定時起算,本件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吳何淵當時戶 籍登記上記載媳婦仔,故何寶誤認吳何淵無繼承權,彼時 何寶、壬○○○及李何滿之子女於84年間做成系爭協議書 後,由楊增耀代書去辦理遺產登記,吳何淵就主張她對何 清童之遺產也有繼承權,是84年楊增耀代書把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同一年」何淵就 說她有繼承權,但伊(即證人丙○○)給出去的錢(即28 0 萬元)要拿回來,於是伊去找壬○○○協商,壬○○○ 有提供印章等物品給伊去補正資料,也就是把何淵再列入 繼承人再重辦繼承登記,壬○○○也有同意辦好繼承後, 壬○○○所分得的應有部分要轉賣給伊,伊也跟壬○○○ 簽署讓渡契約書,可是拖了很久,土地的價金就被提存了 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 上字第52號判決內容所載,吳何淵曾於27年3 月24日養子
緣組入籍訴外人林有土之住所,為林有土之媳婦仔,嗣於 48年11月30日,吳何淵遷出上開地址,林有土亦知悉該事 ,且未曾聞問,並使吳何淵之頭對林阿德另與他人結婚, 可認吳何淵與林有土默示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乙節,綜前所 述可知,何寶於做成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可 藉由調閱何清童子女之戶籍資料獲知吳何淵已終止與林永 土間之收養關係,並知悉系爭協議書效力為無效,縱何寶 無法從何清童子女之戶籍資料知曉吳何淵為何清童之合法 繼承人,惟依證人丙○○之證述,何寶應於84年間即知悉 何清童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吳何淵存在,系爭協議書因欠缺 全體繼承人參與而為無效,何清童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無 從辦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何寶客觀上自84年間即可向 被告壬○○○、癸○○○、庚○○、辛○○及甲○等人之 被繼承人李昱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按系爭協 議書給付之金錢,惟原告等人迄至107 年9 月10日方向被 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早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壬○○○自 得拒絕給付。至於被告癸○○○、庚○○、辛○○及李昱 璉係共同自何寶處獲得180 萬元,依前所述對何寶均應負 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被告甲○、丁○○、戊○○、 己○○為李昱璉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連帶關係,對何寶 負有連帶債務,被告己○○、戊○○既如前述提出時效抗 辯,按上開規定及說明,效力應及於被告甲○、丁○○。 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本院認定罹於時效,被告癸○○○ 、庚○○、辛○○、甲○、丁○○、己○○、戊○○亦得 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0 萬元,被告癸○ ○○、庚○○、辛○○應各返還45萬元及被告甲○、丁○○ 、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寶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併給付渠等自分別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壬○○○依系 爭協議書所取得之100 萬元及癸○○○、庚○○、辛○○及 李昱璉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180 萬元,屬何清童之遺產,則 爰依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壬○○○應返還10 0 萬元,被告癸○○○、庚○○、辛○○應各返還45萬元及 被告甲○、丁○○、戊○○、己○○應連帶返還45萬元予何 清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給付渠等自分別受領時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壬○○○及癸○○○、庚○○、李 昱璉、辛○○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金錢應係何寶向證人丙 ○○借貸,即以自己之財產對渠等未取得何清童遺留之不動
產所為之補償,難謂為何清童之遺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 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