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41號
TYDV,107,原訴,41,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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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官緯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維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4,16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 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5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 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本訴起訴,請求分割兩造 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故起訴時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應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下同)1,168,45 6 元,並據此以核定為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 價額。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塗銷上訴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計算,故反訴部分上訴範圍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應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利益為



1,168,456 元。又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 合併計算裁判費。準此,核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336,912 元(計算式:1,168,456 元+1,168, 4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1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一、土地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上訴人邱美珠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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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段:桃園市觀音區廣興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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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 │邱美珠應有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 │上訴利益 │
│ │ │ │ │(元/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 │
│ │ │ │ │(單位: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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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地號 │558.28平方公尺 │44分之1 │16,700元 │211,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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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之28地號│99.51平方公尺 │82分之1 │19,034元 │23,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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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之29地號│91.69平方公尺 │2分之1 │16,700元 │765,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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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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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上訴利益計算式:起訴時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債務人邱美珠應有部分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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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3地號土地(22分之1 )。│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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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 │邱美珠 │起訴時課稅現值 │上訴利益(單位:新臺幣)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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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47 │2分之1 │335,600元 │ 167,800元 │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00,656 元+167,800 元=1,168,45 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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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