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3號
TYDV,107,勞訴,8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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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鍾靜誼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被   告  楊國華 
       黃守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長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國華、被告黃守民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貳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起受僱被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東公司)擔任副研究員。原告於105年3月9日,在 信東公司工廠內從事打錠機台掃除作業時,左手小指第二節 遭打錠機壓斷,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受有一手小指殘缺之手指缺損 失能之情形。信東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5款規定



,於勞工手部進入打錠機內操作時,設置有立即停止運作之 安全裝置,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使原告接受至少3小時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另被告楊國華與被告黃守民分別為信東公司之研發處處 長及經理,亦未督導設置前開安全裝置及落實教育訓練,即 指派原告操作清潔打錠機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自均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73萬 2,71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請求信東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信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 長崎、楊國華黃守民應與信東公司連帶賠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2718元及自107年9月18日(即107 年9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未依信東公司所制訂清潔打錠機台之標 準作業流程為之,為便宜行事,未關閉電源,於打錠機台運 轉中即貿然打開護蓋,手持吸塵設備伸入運轉中之機器進行 清潔工作,始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縱信東公司因此事故遭勞 動部裁罰,但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前開行為所致,並非信 東公司於機台運轉中指派原告進行清潔工作,亦無他人於原 告進行清潔時啟動機台之情,故被告自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違反標準作 業流程所致,與信東公司有無違法之情事並無因果關係,被 告等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又信東公司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告知操作清潔打錠機台之標準 作業流程(放置於打錠室內提醒員工確實遵守),指派專人 在旁進行示範操作,並由楊國華等主管進行驗證,且原告於 事發前已接受與其工作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之教育訓練 課程達100小時以上(系爭打錠機台之操作,僅係原告執掌 17項工作之1項,經平均計算,就此教育訓練應至少有10.6 或21.2分鐘),其中104年7月6日係接受關於打錠機操作保 養SOP課程,故信東公司已落實教育訓練;又原告於事發前 已有4次操作清潔打錠機台之經驗,故原告應知悉打錠機台 之操作及清潔保養作業流序,具操作清潔機台之能力。 ㈢另信東公司內部營運採分層管理,各部門均有指揮調度之主 管,故信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長崎事實上對各部門並無督導 、管理之可能,其自無可能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又柯長崎



被訴傷害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柯長崎自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信東公司自亦不負賠償之責。至楊國華黃守民雖 為信東公司研發總部以下之製劑開發處處長及產品開發部經 理,但信東公司已落實教育訓練,其二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㈣再者,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推算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已屬無據。又原告有公傷假,且薪資亦無不利益變更 ,故原告實際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於事故 後自請離職,方造成其無法繼續依原薪資條件領取之結果, 故原告所稱之損失發生或擴大係因其個人行為造成。況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且應扣除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3、264頁、第334頁): ㈠原告於103年11月3日受僱被告,隸屬於研發總部下製劑開發 處(處長為楊國華)之產品開發部門(經理為黃守民)下無 菌製劑課的副研究員,工作內容包括操作、保養、清潔打錠 機。
㈡原告於105年3月9日於信東公司工廠內從事打錠機台掃除作 業時,左手小指第二節遭打錠機壓斷,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 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受有一手小指喪失機能之 手指缺損失能。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共操作清潔打錠機台4次(即104年 3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1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原告請求信東公司、柯長崎楊國華黃守民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 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 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打錠機)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 械之運轉,且雇主對於自動打錠機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具 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甚明。查:系爭打錠機台係作為研 發藥品之用,且係屬高速自動化之機械設備,而該機台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除外圍有護蓋以外,並無於具有危險部分之 安全門設置自動停止裝置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65頁),就此以觀,信東公司顯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等相關規定,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高速自動化打錠機 台,就具有危險部分之安全門未設置連鎖功能(如有設置該 安全裝置,有異物進入時即可自動停止運轉),已有過失至 明。參以本件職災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職災現場檢查結果,亦認定信東公司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從事自動打錠機台掃除 作業時,信東公司未停止該機械運轉、自動打錠機具有危險 部分之安全門未設有連鎖功能等情,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 ㈡第301頁)。
⒉再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觀諸信東公司就打錠機操作與清潔保養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流 程書面,雖記載「機器運轉中切勿進行任何清理工作,以免 造成傷害」、「清潔前務必關閉總電源,並拔掉電源線插頭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另信東公司就包括原告在內 之產品開發部門員工提供該部門工作相關職業教育訓練,其 中包括打錠機操作與清潔保養SOP課程(1小時)等情,有教 育訓練簽到紀錄表、教育訓練成效評估紀錄表、教育訓練課 程名稱暨上課內容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 101至2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然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信東公司員工蕭順安實際教導原 告應如何操作清潔打錠機台一情(見本院卷㈡第337頁), 而依原告所陳其所學清潔打錠機之流程依序為:暫緩打錠機 轉速,把打錠機的流速調到最緩慢;於降低流速後,把護蓋 打開,把外放的吸塵器放到轉盤上吸餘粉;餘粉吸乾淨後, 再用濕抹布擦轉盤,最後把電源關掉,拿出打錠機機具,將 機具拿去清洗,清洗過後再用酒精擦拭,清潔過後再放回機



具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5頁),核與證人蕭順安於 本院證稱:我個人一開始都是依照SOP,但後來會沒有關電 源就清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157頁);參以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柯長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時,即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我要吸餘粉,要讓旋轉盤轉動才能吸到餘粉,所以 未將機器停止運轉,實作部分是之前的員工教的等語(見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22頁),顯見原告主張蕭順安教導其得於未關閉電源下以 調低流速之方式清潔打錠機一節,應為可信。而蕭順安為該 標準作業流程書面之修訂者,且為前開打錠機操作與清潔保 養教訓練課程之講師(見本院卷㈠第38頁左側簽名、第33頁 簽到紀錄表),其實際操作機台時竟未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於 關閉電源下清潔機台,亦可證信東公司所提供之教育訓練流 於形式(不論課程時數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實際操作上仍 有教導研究員(原告)於未關閉電源情形下以調低流速之方 式清潔機台之舉,由此觀之,顯未對原告施以必要及正確之 教育訓練,自有過失甚明。
③再佐諸信東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即105年3月11日) ,旋即由楊國華黃守民召集產品開發部人員就關於打錠機 操作與清潔之作業流程部分,進行安全宣導,並施以筆試及 操作安全守則之抄寫或默寫等考核(當中特別敘明:打錠機 即使運轉速度很慢,看似安全其實淺藏極大危機,切記運轉 中機器,不可試圖介入其中等語),此有105年3月11日教育 訓練成效評估紀錄表、筆試試題、打錠機操作安全守則等件 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亦足見信東公 司對員工(原告)所施以教育訓練之內容明顯不足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信東公司為經營西藥製造業 等業務(見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另柯長崎係信 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經營信東公司,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另楊國華黃守民分別為信東 公司研發總部下製劑開發處處長、產品開發部門(見不爭執 事項㈠),對於信東公司下製劑開發處、產品開發部門之機 械設備及勞工等均具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渠2人並互 為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編制執掌表),被告等 對工廠內設置之打錠機台設備,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對於系爭打錠機具有危害部分之安全門,設置連鎖 功能,以避免員工操作清潔機台時發生危險;復未對於員工 實際上之操作教導正確之作業流程,並要求員工嚴守作業流 程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致



原告於操作清潔打錠機時發生本件職災,經送醫治療後受有 系爭傷害,則被告等就前開事項應為未為,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柯長崎係信東公司之負責人,信東 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柯長崎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信東公司為楊國華黃守民之受僱人,信東公司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楊國華黃守民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信東公司、柯長崎與信東公司、楊國華黃守民間就 同一給付之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73萬2,718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對於原告實際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為若干有所爭執,經 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情形,該醫院鑑定後函覆以:參考原 告於本院就醫紀錄及109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評估,其遺留 主要障害包括左側小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肉力量下降,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全人 障害為5%,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22頁),足資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5%。 ③原告雖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換算結果,認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為7.69%云云,惟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不得遽而認定為勞 動能力之減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判、85年 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闡釋甚明),反觀前開鑑定報告乃臺 大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專科醫師,針對對原告目前所遺 留之障害等情況,參考美國資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顯較為 可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④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信東公司,擔任副研究員 ,於事故前104年度薪資所得為46萬4,032元(此金額作為計 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4頁),是依此計



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為3萬9,686元【計算式 :464,032×5%=23,202(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75 年2月17日出生,自105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計至勞動 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2月17日)為止 ,尚有34年11月又8日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47 萬6,419元【計算式為:23,202×20.00000000+(23,202× 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0)=476,418. 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 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公傷假,且薪資無不利益變更,故原告 實際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於事故後自請離 職,方造成其無法繼續依原薪資條件領取之結果,故原告所 稱之損失發生或擴大係因其個人行為造成云云。惟按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而 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該條項 所稱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 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 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75年 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辯以給予公傷假、給 薪無不利益變更、原告另僱他人服勞務所領工資云云,係屬 二事,自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小指第二節遭打錠機壓斷, 受有左小指開放性骨折,且勞動能力減損5%,經治療後手 指無法正常彎曲,自會影響外觀及功能,並對其日常生活及 工作造成明顯影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受相當痛苦。又原 告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化學品諮詢師,另柯長崎為信東公司 負責人,亦擔任10多家公司負責人、諸多公司董事、監察人 等,楊國華目前待業中,黃守民現仍任職信東公司經理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74頁),另信東公 司所營事業有西藥製造、批發、零售業等,實收資本額16億 8,000萬元,為國內知名製藥廠,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 併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萬6,419 元(包括勞 動能力減損47萬6,41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 未對於打錠機具有危害部分之安全門,設置連鎖功能,且實 際教導原告操作清潔機台之方式(未關閉電源情形下以調低 流速方式為之),與其書面制訂之作業流程不符,顯有未依 法實施正確教育訓練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然前開作業流 程書面置於打錠室內供員工隨時閱覽(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證人即信東公司前員工戴德中之證詞),且原告自承:上課 時後方櫃子有放置標準作業流程,可自行拿取,其沒有認真 看過該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頁),顯見原 告亦未嚴格遵守公司制訂之作業流程致釀本件職災發生,應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信東公司、柯長崎楊國華、黃 守民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另信東公司、 柯長崎楊國華黃守民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等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20%為78萬1,13 5元(計算式為:97萬6,419元×80%)。 ㈣被告抗辯應扣減原告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部份: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5萬7 ,29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㈠第116頁),依前揭說明,應可抵扣雇主即信東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可使負連帶債務之柯長崎楊國華黃守民同免責任。從而,經抵充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萬3,836元(計算式為:78萬1,135元 -5萬7,299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72萬3,83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 請求被告等自107年9月18日(即107年9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信東公司、柯長崎應連帶給付72 萬3,836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㈡信 東公司、楊國華黃守民應連帶給付72萬3,836元及自107年 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㈠㈡項給付,若其中一 被告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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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