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吳煌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趙政揚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吳振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進興律師
被 告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吳兆恭
吳歐慧薰(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家明(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京子(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家鑫(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燕菁(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進營
吳家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煌鄰祭祀公業(下稱系
爭公業)原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振鈄及徐金鳳間 就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 年5 月25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徐金鳳應將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4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吳振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吳振鈄及徐金 鳳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徐金鳳應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4日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 吳振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陸續追 加陳進興、吳家河、吳兆恭、吳進營、張立業及吳禮光之繼 承人即吳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為被告 ,並變更備位聲明為:⑴被告吳振鈄、陳進興、吳家河、吳 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吳兆恭、吳進 營、張立業應連帶給付原告4 億5,846 萬9,000 元,及其中 被告吳振鈄自107 年10月17日起算;其餘被告則自108 年9 月26日起算,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備位聲明於變 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均係針對被告吳振鈄是否有將系爭 土地盜賣及賤賣予徐金鳳所為之買賣相關行為。堪認基礎事 實同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必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以解決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且原告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聲明後仍得予以利用,堪認該變 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吳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吳兆恭 、吳進營、吳家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吳福龍係原告之派下員,且於106 年8 月6 日經半數以上之 派下員推選為原告之管理人。系爭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詎 訴外人吳俊標於79年5 月8 日以原告管理人之名義,將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9 筆土地(如附件一所示,含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振 鈄名下,被告吳振鈄於79年12月1 日復依吳俊標指示將其中 8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等人,然吳俊標因偽造原告派下員會議紀錄,致蘆竹區
公所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同 意變更原告之管理人為吳俊標,及吳俊標盜賣原告上開土地 之不法行為,業經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刑事 判決判吳俊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被告吳振鈄則因與吳俊標就上開不法行為為共同正犯,亦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犯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吳振鈄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高 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而訴外人吳昇峰、吳振義、吳富裕,及被告吳兆恭、 吳進營(下稱吳昇峰等5 人)於98年12月28日與被告吳振鈄 簽立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吳振鈄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等38筆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含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吳昇峰等5 人保管,且將來就土地 之處置須經原告派下員共同決議始得為之,然被告吳振鈄竟 於99年10月13日與吳昇峰再次簽立委託書,土地竟僅餘桃園 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9筆土地(如附 件三所示,含系爭土地),被告吳振鈄明知其非派下員,先 於104 年9 月22日委託被告陳進興與吳家河(由吳禮光代理 )、被告吳兆恭、被告吳進營(由被告張立業代理)簽署系 爭土地出售販賣相關事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105 年5 月25日在具律師身份之被告陳進興及張立業見證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下,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賤賣予被告徐金鳳,進而獲利數億元。被告徐金鳳長年於 桃園市蘆竹區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興建房屋出售,深知原 告名下土地長年屢遭非法過戶、賤賣之情事,竟仍向被告吳 振鈄低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前已於106 年9 月4 日委請律 師發函向被告吳振鈄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命被告吳振鈄於 函到7 日內將權狀正本交回,惟被告吳振鈄卻迄未置理,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振鈄 及徐金鳳間所為有詐害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㈡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吳振鈄及徐金鳳間之買賣條件符合 一般市價,或被告徐金鳳於受益時不知詐害情事,然吳禮光 ,及被告吳振鈄、陳進興、吳家河、吳兆恭、吳進營、張立 業明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且吳禮光、被告吳家河非原告 之派下員,被告吳家河更非原告之管理人,又無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規定之多數決議,仍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另於10 5 年5 月25日由被告吳振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徐金鳳, 並由被告陳進興、張立業擔任見證人,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
處分,侵害所有權之歸屬,自該當侵權行為,故吳禮光,及 被告吳振鈄、陳進興、吳家河、吳兆恭、吳進營、張立業屬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倘本院 認前開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因前開被告賤賣系爭 土地並共享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明顯低於市價之損害賠償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2 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因 被告吳振鈄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 8 條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前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又因吳禮光已死亡,歐慧薰 、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為其繼承人,故應繼承 吳禮光之債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 億5,846 萬9,000 元及自收 受買賣價款之日起之法定利息。
㈢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振鈄及徐金鳳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5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徐金鳳應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4日就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振鈄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振鈄、陳進興、吳家河、吳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 、吳家鑫、吳燕菁、吳兆恭、吳進營、張立業應連帶給付原 告4 億5,846 萬9,000 元,及其中被告吳振鈄自107 年10月 17日起算;其餘被告則自108 年9 月26日起算,並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吳振鈄:吳福龍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原告之訴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自非適法。近年來吳禮光,及被 告吳兆恭、吳進營等人分別以原告之各房派下代表或管理人 名義,要求被告吳振鈄出售系爭土地,經多次協商後與被告 吳振鈄達成協議,於104 年9 月22日在被告陳進興律師與張 立業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即公開辦理系爭土地出 售,各房代表或公業管理人除親自奔走尋找買主外,並多方 委託公司或個人代為推介,因景氣不佳拖延將近一年,後其 中一家仲介推介之因買主即被告徐金鳳出價最高,合乎市價 行情,有何詐害可言。且經簽立系爭協議書人內部商議同意 出售後,被告吳振鈄乃與徐金鳳於105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且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以對分方式原 告取得1/2 價金,另1/2 歸被告吳振鈄所有,是以原告名義 取得之1/2 價金如何分配,是由吳禮光及被告吳家河、吳兆 恭自行商議決定,被告吳振鈄並未參與,若前述3 人未將價 金分配各房派下,自與被告吳振鈄無關。又系爭土地登記予 被告吳振鈄所有已歷30年,於法原告已不具所有權。另原告 所提起備位之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 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被告徐金鳳:吳福龍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原告之訴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自非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振鈄名下,但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吳振鈄既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其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金鳳自有權處分系爭土 地,是被告徐金鳳取得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另訴外人吳振義 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徐金鳳 提出故買贓物之刑事告訴,經該署偵查結果認被告徐金鳳係 依一般買賣土地交易習慣,調閱相關土地資料後,因信任地 政機關之登記制度而買受系爭土地,且買受價格亦未低於行 情,被告徐金鳳自始並無任何故買贓物之意,而對被告徐金 鳳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指 稱被告徐金鳳長年在桃園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甘冒觸法風 險以低價向被告吳振鈄購買系爭土地,均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張立業:吳福龍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原告之訴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自非適法。被告張立業係合法、 善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及代收價款人,與原告並無 委任關係,取得的買賣價款亦依委任人即被告吳兆恭指示轉 匯被告吳兆恭及其指示受款者的帳戶,並未受領任何不當得 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 被告陳進興:吳福龍並非原告之管理人,是原告之訴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自非適法。被告吳振鈄於103 年 曾表示,吳禮光,及被告吳兆恭、吳進營等人不斷以各種方 式威脅被告吳振鈄出售系爭土地,經過多次商談,被告吳振 鈄答應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 後,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被告吳振鈄保有2 分之1 。其係 執業律師,於受委任後,依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之管理人函、
委託書、確認書及授權書等件,認系爭土地交易之協議係經 原告之代表及吳振鈄協商後達成協議,其乃代理被告吳振鈄 ,張立業律師則代理被告吳兆恭(吳丁掌一房派下選任之代 表),吳禮光代理原告(管理人吳家河及吳國潮等六房之代 表),而以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見證系爭土地之 買賣,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訴外人謝在東及吳振義曾對吳 禮光、被告吳振鈄、吳家河、張立業及陳進興提起侵占、背 信等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8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756 號、14757 號、1475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陳進興並未參與或經手當事人間有關買賣 價金之支付與收取,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 被告吳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吳兆恭 、吳進營、吳家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福龍為原告之派下員,吳俊標於79、80年間將原 告名下之全部土地登記在吳振鈄及其他非派下員下,並進而 出賣該些土地,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被告吳振鈄於79年12月 1 日依吳俊標指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其中8 筆土地出售予 長榮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榮公司指定之曾瓊慧 ,被告吳振鈄因涉犯竊佔罪,而經本院以83年度訴第181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 訴第2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 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吳福龍並非合法之管理人:
1.查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內 政部所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 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 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管理人人數、 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 查。經查73年11月間吳俊標曾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改制前
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書一件,該規約書 第3 條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然該規約書並未經同上鄉公所准予備查。嗣吳阿榮等人 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認吳富吉 、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 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文周、吳銀昌、吳來華 、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 阿榮、吳阿隆等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 向同上鄉公所申請補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該鄉公所 94年2 月18日蘆鄉民字第0940001428號函核准在案。繼於同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公業94年第一屆派下員大會,並依內政 部83年12月24日83內民字第8308332 號函示:未成立財團法 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有管理 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 半數者當選。㈢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 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者為當選等旨 為據,推舉吳阿榮、吳隆杰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報經同上 鄉公所94年6 月1 日蘆鄉民字第0940012774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吳隆杰等當時所申報之系爭公業規約與吳俊標所申報 之規約書形式相同,其第3 條亦約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58號外放之證物)。至95年5 月間吳家河向同上鄉 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規約第9 條:管理人之產生應依七大房多 數房份或多數派下員選出者,方為合法,且採單一管理人制 。然依同上鄉公所95年5 月30日蘆鄉民字第0950014797號函 載,該規約之議決程序,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之 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尚有未合 ,致未經准予備查,自不能援用此規約。系爭公業既尚未有 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參照前揭內政部83年間83內民字第 83 08332號函意旨,應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者 方為合法。
2.次查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為147 名,經蘆竹區公所於95年間 依法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後,於95年5 月4 日 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情,固有蘆竹區公所於10 8 年6 月26日函暨該函檢送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86頁)。惟查80年間,吳禮光 及吳錦添曾以吳俊標、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吳松勇為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選定人吳民光(28年12月2 日生)、吳 世光、吳銘光(47年8 月15日生)、吳憲光、吳銘光(37年
5 月10日生)、吳子敬、吳仲孝、吳偉光、吳博光、吳哲明 、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吳錦添、吳 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 在,及確認吳俊標與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957 號、臺灣高等法院81 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判決後 選定人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均亡故,吳阿華之繼承人吳 金旺及吳金聲,吳萬福之繼承人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 吳仲孝之繼承人吳雲森等6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 規定,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不得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惟除該判決之吳錦 添、吳銘光(47年8 月15日生)及已故吳阿華、吳萬福、吳 仲孝等5 人未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外,其餘15位選定人 及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雲森等6 人(即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之繼承人)計21人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卻均已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自應予剔除 。剔除21人非派下員後,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其餘126 位, 經依法公告而無異議,始為派下現員總數。準此,系爭公業 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逾63位派下員之同意(即派下現員過 半數同意),方為合法。
3.原告雖主張吳福龍於106 年8 月6 日派下員大會中被推舉為 管理人云云;然查該次大會出席派下員簽到者有17人,出具 同意書者有12人,而簽到者中吳沛嫻、吳秋香、吳秋蘭、吳 淑貞、吳鈺美等5 人均非派下員,此有大會會議紀錄、紀錄 簽到表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是當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出席者僅12人, 並未達派下員全體過半數63人之同意,即難謂系爭公業管理 人之產生已合法。至證人吳文雄、吳福權、吳遠道、吳信三 、吳言富、吳來華、吳來松、吳來麒、吳勝崇雖於另案審理 中稱其亦曾參與前開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15 6 頁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吳文雄稱不知道該次開 會之目的,且前開證人均未於該次會議簽到表簽名,甚至證 人吳文雄、吳勝崇未列入簽到表所載應出席名單,原告亦稱 當日會議出席者僅有12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 頁),是難 認吳文雄、吳福權、吳遠道、吳信三、吳言富、吳來華、吳 來松、吳來麒、吳勝崇等人曾出席106 年8 月6 日之派下員 大會,故該日會議之出席數應以12人列計。
4.原告又主張已有21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系 爭公業之管理員,並提出同意書為據。惟按97年7 月1 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 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固提出吳富吉 、吳富昌、吳福堂、吳福龍、吳新進、吳貴達、吳來發、吳 明煒、吳銀昌、吳清水、吳清潭、吳建樟、吳言富、吳來麟 、吳勝崇、吳來松、吳來華、吳文雄、吳遠道、吳信三、吳 福權等21人所出具,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43 頁) ,然證人吳文雄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祭祀公業要選管理員,且無法說明 何以要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之另 案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吳文雄確實有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之意。又證人吳富昌證稱:吳富吉有出席106 年8 月6 日之會員大會,因為他肢體殘缺無法寫字,可以講 話但不清楚,我有問他是否同意由我幫他代簽,他說好,我 就幫他蓋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然證人吳富昌並 未提出吳富吉確實曾授權予其簽立該同意書之相關證據,且 參吳富吉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511 號裁定附卷可查,則難認吳富吉本人得 為有效之授權,是剔除吳文雄及吳富吉之同意書後,僅得認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19位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系爭公業之管理 人,並未達派下員全體過半數63人之同意,即難謂已合法選 任吳福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現為吳丁掌房下之吳昇峰等 38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縱以原告主張之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有吳丁掌房下之男性卑親屬有派下權, 然依吳丁掌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吳丁掌之長子為吳廷福,吳 廷福育有一子呂阿坤,而呂阿坤之長男為吳阿江,吳阿江之 長男為吳學忠,而吳學忠現尚生存,其應有派下權,是吳丁 掌房下應有39位有派下權,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 逾19.5位派下員之同意(即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方為合 法。則以106 年8 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僅有12人出席,且派 下員所出具之同意選任吳福龍為系爭公業管理員之有效同意 書,僅有19張,已如前述,均未有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 吳福龍被推舉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均不合法,難謂為系爭公 業之合法管理人。另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雖認 吳福龍為系爭公業之合法代理人,然上開判決判決該項認定 ,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主文中之判斷),對本件不生拘 束力。
㈡ 綜上所述,吳福龍被推舉為管理人之選任程序均不合法,即 難謂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自不足以代表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體起訴或被訴,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洵非無稽。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而非訴訟成立要件,缺此項要件時,法院無先命當事 人補正之職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既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既有欠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為之先位請求;又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備位請求,是否 有理由,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告先位本於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振鈄與徐 金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徐金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振鈄則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則本於共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鈄、陳進興、吳 家河、吳歐慧薰、吳家明、吳京子、吳家鑫、吳燕菁、吳兆 恭、吳進營、張立業應連帶給付原告4 億5,846 萬9,000 元 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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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區○○○○段○○○○段 000 ○○○○○○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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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 記 日 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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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2-2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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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2-3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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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52-7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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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52-8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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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52-28│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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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52-29│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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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56-2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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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57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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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57-1 │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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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57-14│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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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357-17│徐金鳳 │全部 │買賣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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