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TYDV,106,重訴,128,202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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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月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甘乃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蕭月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甘乃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經查:
(一)上訴人蕭月華部分,其係就原判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核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3,692 元,並命其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692 元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 喪失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為止部分提起上訴。因此 部分為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復經本院審酌若上 訴人蕭月華對上開建物未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應持續給付 地租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其存續期間應可超過10年, 是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 萬3,040 元(計算式: 1 萬3,692 元*12*10=164 萬3,04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 萬6,002 元。
(二)上訴人甘乃迪部分,就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546 萬8,064 元【計算式:8 萬2,4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29.31 + 0.05+28+9 )平方公尺=546 萬8,064 元】,至上訴人



甘乃迪對命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 訴,但依上揭說明既不併算其價額,自應徵上訴人甘乃迪 第二審裁判費8 萬2,729 元。
三、上開費用均未據上訴人蕭月華甘乃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依本裁定主文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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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