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弘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學英
許奐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湯大妹
張金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鑑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詩鐸
黃新綿
黃新德
劉進財
黃成耀
黃成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周鴻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豐璿
許應劭
許詩雅(即許光燿之繼承人)
許博超(即許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治夫
許詩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詩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寶仙
許時源
許應材
許詩頌
許詩維
許雲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學釗
黃成彩
許清綺
許應河
許温鳳英
許應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青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學繁
許閔凱
許閔富
蘇筠婷
王添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元盛
許嘉允
許慧貞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詩典
許文修
許瑛華
許友齊
許雲超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禾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時賓(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詹鳳嬌(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海(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翠(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杰(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華(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菁(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縤瑩(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怡君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弘章為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許學英業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14400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 。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當事人眾 多,有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 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 訟繫屬中取得許學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屬上揭 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讓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許學英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 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 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