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 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存款,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新臺幣5,290, 856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上開法定利息 之請求並非有據,而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㈢⒉加 以論述說明,並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然漏未於 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尚有疏漏,應予補充判決 。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