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10號
TYDM,109,附民,510,2020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附民原告  吳為民
附民被告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曜股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違法強制執行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犯罪事實,於本院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核與前引法條不合,為不合法之起訴,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