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號
TYDM,109,金訴,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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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林仕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仕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裕(綽號「阿文」)、林仕彥康敬恩(綽號「Kevin 」,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尚 有成員綽號「維尼」、「小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高麗 麗、吳宗哲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高麗麗吳宗哲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 康敬恩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謝文裕謝文裕再將上開金融卡交給 林仕彥,由林仕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林仕彥先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把風 之謝文裕謝文裕再交給在附近星巴克咖啡店等候之康敬恩康敬恩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嗣因高麗麗吳宗哲察覺遭詐欺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分別拘提謝文裕林仕彥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四所 示供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高麗麗吳宗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裕林仕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金訴卷第100 至101 頁、第16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裕林仕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0 至101 頁、第162 頁、第 17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 至207 頁、第243 至245 頁)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道路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臺灣大車隊之分 派車資訊及叫車記錄及上下車位置、門號0000-000000 號之 通聯紀錄、高麗麗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2 張、吳 宗哲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結果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 年3 月26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13028 號書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 年3 月30日109 職 業管(集)字第1091031477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3 月27日儲字第109007775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3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6195 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總業存字第1090030105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第119 至121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37 、139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9 、15 1 頁、第165 至173 頁、第175 頁、第209 、211 頁、第27 1 至275 頁、第343 至348 頁,金訴卷第109 至111 頁、第



115 至117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5 至137 頁),足認被告謝文裕林仕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文裕、林 仕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 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文裕、林 仕彥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被告林仕彥於提款後交 付予被告謝文裕、再由被告謝文裕交付予康敬恩後轉交詐 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謝文裕、林 仕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以擔任把 風、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謝文裕、林 仕彥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謝文裕林仕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謝文裕林仕彥康敬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仕彥持被告謝文裕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 人高麗麗吳宗哲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 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吳宗哲於108 年 9 月18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郵局,匯款2 萬9,989 元至A帳戶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2 、⑴部分),然此部分之金額亦遭被告林仕彥提領 一空,而被告林仕彥各次提領款項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故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謝文裕林仕彥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均係陸續為之,但皆基於被 告謝文裕林仕彥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 其整體性,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均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謝文裕林仕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 罪間(即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謝文裕林仕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取款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 之權益,並兼衡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謝文裕林仕彥參 與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未與告訴人



高麗麗吳宗哲達成和解,被告謝文裕於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林仕彥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 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 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 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 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謝文裕林仕彥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謝文裕林仕彥前均無涉犯參 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 間尚短,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把風及車手,並未招攬 其他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 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 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 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 害,故依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謝 文裕、林仕彥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渠等宣付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 謝文裕林仕彥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謝文裕於偵訊時、被告林仕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25頁、第60頁反面),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 查,被告謝文裕林仕彥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謝文裕林仕彥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業據被 告謝文裕林仕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26頁反面、第61頁,金訴卷第176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 │申設人│金融機關名稱│帳戶號碼 │
├───┼───┼──────┼───────────┤
│1 │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 │ │銀行 │8238 號(下稱A帳戶) │
├───┤許多 ├──────┼───────────┤
│2 │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78號(下稱B帳戶) │
├───┼───┼──────┼───────────┤
│3 │葉家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0443號(下稱C帳戶) │
├───┼───┼──────┼───────────┤
│4 │許人方│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 │ │銀行 │7 號(下稱D帳戶) │
├───┼───┼──────┼───────────┤
│5 │葉達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4610號(下稱E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
│ │(告訴人)│ │匯入帳號(單位:新台幣) │
├──┼─────┼─────────────┼─────────────┤
│1 │ 高麗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⑴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月17日下午17時22分許致電高│ 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
│ │ │麗麗,佯稱其為某書商之客服│ 安西路100 號日盛銀行延平│
│ │ │人員,因誤將高麗麗當作經銷│ 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
│ │ │商,並且高麗麗已收到12套書│ 行轉帳2 萬9,989 元至A帳│
│ │ │三個月,該書商卻未收到貨款│ 戶。 │
│ │ │,須高麗麗配合處理,嗣又佯│⑵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高麗麗,│ 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 │ │要求其配合操作ATM 自動櫃員│ 德路1 段40號第一銀行建平│
│ │ │機云云,致使高麗麗陷於錯誤│ 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 存款2 萬9,985 元至B帳戶│
│ │ │時間、地點操作ATM 自動櫃員│ 。 │
│ │ │機,而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⑶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49分許,在上開地點之ATM │
│ │ │ │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 萬9,│
│ │ │ │ 985 元至C帳戶。 │
│ │ │ │⑷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
│ │ │ │ 30分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
│ │ │ │ 3 段272 號聯邦銀行公館分│
│ │ │ │ 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 款3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 │ │ │ 之不詳帳戶。 │
│ │ │ │⑸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
│ │ │ │ 5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




│ │ │ │ 轉帳6 萬9,989 元至B帳戶│
│ │ │ │ 。 │
├──┼─────┼─────────────┼─────────────┤
│2 │ 吳宗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⑴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17時│
│ │ │月18日下午17許致電吳宗哲,│ 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 │ │佯稱其為網拍賣家「BuyIC 」│ 梓新路247 號楠梓郵局,匯│
│ │ │,並稱有1 筆訂單要辦理退款│ 款2 萬9,989 元至A帳戶。│
│ │ │,嗣又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⑵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
│ │ │致電吳宗哲,請其依指示操作│ 2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 │ │ATM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貨及│ 梓新路188 號7-11便利商店│
│ │ │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吳宗│ 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 存款3 萬元至A帳戶。 │
│ │ │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 自│⑶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
│ │ │動櫃員機,而轉帳或存款右列│ 34分許,在上開地點,跨行│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轉帳2 萬9,985 元至D帳戶│
│ │ │ │ 。 │
│ │ │ │⑷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
│ │ │ │ 0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
│ │ │ │ 昌路318 號土地銀行楠梓分
│ │ │ │ 行,跨行轉帳2 萬9,985 元│
│ │ │ │ 至A帳戶。 │
│ │ │ │⑸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
│ │ │ │ 07分、19時10分許,在上開│
│ │ │ │ 地點,分別以存款機存款3 │
│ │ │ │ 萬元、3 萬元共2 筆,合計│
│ │ │ │ 存款6 萬元至E帳戶。 │
│ │ │ │⑹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0 時│
│ │ │ │ 7 分,在高市楠梓區楠梓新│
│ │ │ │ 路247 號楠梓郵局,跨行轉│
│ │ │ │ 帳2 萬9,987 元至D帳戶。│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車手│把風、收取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並交付上游之人│ │
├──┼────┼────┼───────┼───────────────┤
│ 1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03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
│ │ │ │ │-11 便利商店翁武店內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2 │




│ │ │ │ │萬元。 │
├──┼────┼────┼───────┼───────────────┤
│ 2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18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
│ │ │ │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1 萬元。 │
├──┼────┼────┼───────┼───────────────┤
│ 3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32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 號全家便│
│ │ │ │ │利商店大溪慈湖店內之台新商業銀│
│ │ │ │ │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 │。 │
├──┼────┼────┼───────┼───────────────┤
│ 4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8時42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
│ │ │ │ │便利商店新康莊店內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3 │
│ │ │ │ │萬元。 │
├──┼────┼────┼───────┼───────────────┤
│ 5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13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
│ │ │ │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2 萬元。 │
├──┼────┼────┼───────┼───────────────┤
│ 6 │A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15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華│
│ │ │ │ │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1 萬元。 │
├──┼────┼────┼───────┼───────────────┤
│ 7 │D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20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華│
│ │ │ │ │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2 萬元。 │
├──┼────┼────┼───────┼───────────────┤
│ 8 │D帳戶 │謝文裕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19時21分許,│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華│
│ │ │ │ │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 │,提領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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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1支 │謝文裕│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48 頁│
│ │ │ │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 EI │1支 │林仕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 │號碼:00000000000000 0/01 │ │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號、00000000000000 /01號、│ │ │見偵字卷第83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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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