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4號
TYDM,109,重訴,1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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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ONZEE TINA OSEMWONYEMWEN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278、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KONZEE TINA OSEMWONYEMW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KONZEE TINA OSEMWONYEMWEN(下稱Tina Akonzee)為加拿 大籍人士,明知我國非屬大麻合法化之國家,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 輸及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2月 間,與自稱是「Grace 」之外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是「Princess」)談妥自加拿大 攜帶夾藏大麻之行李箱入境我國,並交予「Grace 」所指定 之人,即可獲得加拿大幣7,000 元(不含免費機票及住宿費 )。謀議既定,Tina Akonzee與「Grace 」暨其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Grace 」於109 年1 月16日,相約Tina Akonz ee在加拿大多倫多市(Toronto )Moxie`s 餐廳用餐,並將 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予Tina Akonzee作為在臺期間開 銷使用;再由「Grace 」所指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 年男子於109 年1 月16日,駕車搭載Tina Akonzee至加拿大 皮爾遜國際機場(Pearson International Airport ),並 將已夾藏15包大麻(淨重合計15,004.97 公克)之行李箱1 只及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交予Tina Akonzee;Tina Ako nzee於109 年1 月16日,將該只行李箱交予不知情之長榮航



空公司人員托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前往臺灣, 於109 年1 月17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旋即提領上開 行李箱準備入境,而以此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大麻入境臺灣 。嗣Tina Akonzee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通關之際,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Tina Akonzee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666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 偵字第3278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 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關員葉瑋軒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6 6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D/T A0000000扣押貨物清單影本1 份、 護照影本1 份、長榮航空BR-035登機證暨行李條影本1 份、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影本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被告與「Grace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中文翻譯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第66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93頁;偵字第3278號 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21 頁),復有行李箱1 只、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現金4,000 元及菸草15包扣案可佐,且前 開菸草15包(拆封後秤得實際毛重15,759.62 公克,驗前淨 重合計15,004.9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004.46 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有該局109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020 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Grace 」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 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大麻入境臺灣,亦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法院 為羈押審查程序訊問及後續檢察官偵查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7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 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8 頁 至第229 頁),是就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外籍學生,亦是加拿大本地良 民,本案係籌措大學就學費用而觸犯我國法律,情狀顯可憫 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第230 頁),固提出加拿大Seneca College(聖力嘉學院 )學費收據影本、加拿大約克區警察局良民證書影本、加拿 大國際五旬節教堂優良百姓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追討 部分就學貸款之文件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第 119 頁、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1 頁至第16 7 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 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 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且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不知行李箱裡面夾藏 大麻(見他字第666 號卷第40頁、第174 頁),待檢察官取 得其所有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開機密碼之後(見他字第66 6 號卷第176 頁),被告旋即於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訊問中 坦承知悉上開行李箱裡面係夾藏大麻乙事(見偵字第3278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與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 異;更何況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僅為牟取運輸毒品之報酬, 無視上開禁令,夥同「Grace 」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自 加拿大輸入毒品,且查獲之大麻數量龐大(淨重合計15,004 .97 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 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 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 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 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 ,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不宜讓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外,辯護 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第230 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已不符 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本件運輸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2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包裹附表編號1所 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 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 臺灣,已預先自「Grace 」處取得現金4,000 元,以供其支 付在臺交通、食宿等費用,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是該款項亦屬被告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物,或與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大麻 │ 15包 │送驗菸草(拆封後秤得實際毛重合計15,7│
│ │ │ │59.62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5,004.97 公│
│ │ │ │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004.46 公克。 │
├──┼───────┼─────┼──────────────────┤
│ 2 │ 行動電話 │ 1 支 │⒈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S 、顏│
│ │ │ │ 色:銀色。 │
│ │ │ │⒉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
│ │ │ │ 。 │
├──┼───────┼─────┼──────────────────┤
│ 3 │ 行動電話 │ 1 支 │⒈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1 、顏│
│ │ │ │ 色:黑色。 │




│ │ │ │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運輸第二│
│ │ │ │ 級毒品聯繫所用。 │
├──┼───────┼─────┼──────────────────┤
│ 4 │ HP筆記型電腦 │ 1 臺 │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並無關連。 │
├──┼───────┼─────┼──────────────────┤
│ 5 │ 行李箱 │ 1 只 │供夾藏、包裹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
│ 6 │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⒈即壹仟元紙鈔4 張。 │
│ │ │ │⒉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 │ │ │ 得。 │
├──┼───────┼─────┼──────────────────┤
│ 7 │長榮航空BR-035│ 1 張 │為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
│ │登機證暨行李條│ │ │
├──┼───────┼─────┼──────────────────┤
│ 8 │LLAMAYA SIM卡 │ 1 張 │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 │並無關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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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