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5號
TYDM,109,訴緝,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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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沛(原名龔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42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故核被告龔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 87號撤銷緩刑確定,甫於104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 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 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詐得之款項僅新臺幣6,300 元 ,數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 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 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虛設帳號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詐欺犯罪所 得共計6,300 元,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
被 告 龔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 102 年度簡字第 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 銷緩刑,並於民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意,於 105 年 1 月 30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 0 號 2 樓龔沛之租屋處,向同住之友人林宗賢(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取得林宗賢與其 不知情之母陳怡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門號 ,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顏邱美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後,旋於 105 年 1 月 30 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未經顏 邱美麗之同意,在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冒用「顏邱美麗」 之名義,並以上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回覆露天拍 賣網站之認證通知,而申請名稱為「 momotv19922 」之使 用者帳號,虛偽表示顏邱美麗申設上開帳號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顏邱美麗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105 年 2 月 6 日某時,即以上開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售 GASH 點數卡 9,000 點之不實訊息,適林 冠君於 105 年 2 月 6 日晚間 6 時 25 分許上網瀏覽見該 訊息後,即利用 LINE 通訊軟體及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與龔沛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 6 時 49 分許及同 日晚間6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及2, 000 元至指定之不知情之陳晉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不知情之蕭子涵(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翌(7 )日凌晨0 時51分許,再匯款1,300 元至蕭子涵 之上開帳戶內,惟林冠君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點



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冠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認識證人林宗賢、│
│ │ │曾與證人林宗賢同住、有申│
│ │ │設露天拍賣帳號「 │
│ │ │momotv19922 」及曾販售 │
│ │ │GASH 點數卡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君於警│證明告訴人於 105 年 2 月│
│ │詢時之證述 │6 日晚間 6 時 25 分許, │
│ │ │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興
│ │ │街 24 巷 7 弄 6 號 2 樓 │
│ │ │住處內,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 │ │,以 6,300 元之代價購買 │
│ │ │GASH 點數卡 9,000 點,下│
│ │ │標後按指示匯款至證人陳晉
│ │ │宇、蕭子涵所申設之上開帳│
│ │ │戶,嗣遲未收到點數卡,及│
│ │ │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賢於│⒈證明證人林宗賢與被告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住時,曾將其所申辦之門│
│ │ │ 號 0000000000 號及同案│
│ │ │ 被告陳怡諠所申辦、由證│
│ │ │ 人林宗賢持用之門號0976│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 借給│
│ │ │ 被告使用,供被告用以作│
│ │ │ 為申辦露天拍賣或星城網│
│ │ │ 路遊戲帳號使用,且其於│
│ │ │ 取回門號0000 000000 號│
│ │ │ 行動電話後,亦曾親見被│




│ │ │ 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作為回覆申設露天拍賣│
│ │ │ 帳號「momotv19922 」認│
│ │ │ 證通知使用之事實。 │
│ │ │ ⒉證明被告有以「momotv│
│ │ │ 」為開頭作為其所申請│
│ │ │ 之帳號名稱之習慣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晉宇於│證明上開虛擬帳戶為證人陳│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晉宇所申設,該帳戶於 105│
│ │ │年 2 月 6 日晚間 6 時 49│
│ │ │分許,取得 3,000 元匯款 │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子涵於│⒈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
│ │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蕭子涵所申設,該帳│
│ │ │ 戶分別於 105 年 2 月 6│
│ │ │ 日晚間 6 時 54 分許、1│
│ │ │ 05 年 2 月 7 日凌晨 0 │
│ │ │ 時 51 分許,取得 2,000│
│ │ │ 元及 1,300 元匯款之事 │
│ │ │ 實。 │
│ │ │⒉證人蕭子涵曾於105 年2 │
│ │ │ 月6 日販售星城遊戲點數│
│ │ │ 予1 名暱稱為「一切都過│
│ │ │ 了小」之網友,該網友曾│
│ │ │ 以證人林宗賢上開097806│
│ │ │ 3998號及被告所申設之09│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邱美麗│證明證人顏邱美麗並未授權│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其名義申設拍賣帳號│
│ │ │「 momotv19922 」,且該 │
│ │ │帳號所留之地址即「桃園市│
│ │ │桃園區春日路 1112 巷 3 │
│ │ │弄 4 號」為其前居所之事 │




│ │ │實。 │
├───┼───────────┼────────────┤
│ 7 │通聯紀錄查詢資料3份 │⒈證明門號 0000000000 號│
│ │ │ 及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話分別係由證人陳怡諠及│
│ │ │ 林宗賢所申辦之事實。 │
│ │ │⒉證明門號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
│ │ │ 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
├───┼───────────┼────────────┤
│ 8 │露天拍賣網站「 │⒈拍賣帳號「 momotv19922│
│ │momotv19922 」拍賣帳號│ 」所留之資料係「顏邱美│
│ │申登人資料及 IP 位置查│ 麗」、「桃園市桃園區春│
│ │詢資料各 1 份 │ 日路 1112 巷 3 弄 4 號│
│ │ │ 」、「momotv1992@gmail│
│ │ │ .com 」及「 0000000000│
│ │ │ 」,及該帳號係以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 │ 作認證通知之事實。 │
│ │ │⒉調閱上開拍賣帳號註冊時│
│ │ │ 之IP 位置之申登人為被 │
│ │ │ 告(原名為龔文祥),地│
│ │ │ 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幸福五│
│ │ │ 街1 號 2 樓之事實。 │
├───┼───────────┼────────────┤
│ 9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
│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105 │款上開金額至證人陳晉宇、│
│ │年 6 月 1 日板新營字第│蕭子涵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實。 │
│ │開戶資料 1 份 │ │
├───┼───────────┼────────────┤
│ 10 │本署 103 年度偵字第 │⒈佐證被告前曾多次上開類│
│ │20454 號起訴書、 103 │ 似手法,在露天拍賣網站│
│ │年度偵字第 16519 號、 │ 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自│
│ │104 年度偵字第 7998 號│ 買家取得款項後,未依約│
│ │不起訴處分書及 106 年 │ 交付商品之事實。 │
│ │度偵緝字第 1772 號不起│⒉佐證被告亦曾向借住於其│
│ │訴處分書各 1 份 │ 租屋處之友人及其他人借│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
│ │ │ 戶供其使用之事實。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 220 條定有明文。被 告冒用「顏邱美麗」之名義,偽造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註冊申 請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顏邱美麗出具該等文書 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以文書論之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他人資料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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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