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1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渝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所示之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渝傑與沈振宇、鄭家祥、江龍兒、黃詩婷(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761 、945 號判決處刑確定)明知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7日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 具,由沈振宇、鄭家祥負責提供如販賣所需之毒品及聯繫販 毒事宜所需之行動電話,並發送「小飛象車隊、短程載客2. 3 公里、長途接送4.8 公里、品質保證、新車、另道路救援 瑪莎牌機油」等內容之販毒推銷簡訊,李渝傑、江龍兒則負 責於接獲買家來電後,至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而於李渝傑、江龍兒無法前往交易時,則由沈振宇、鄭 家祥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黃詩婷則負責提供毒品貨源。李渝 傑即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 第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再者李渝傑、江龍兒收取買家 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則將之交予鄭家祥,鄭家祥則負責給付 薪資予李渝傑、江龍兒,並與沈振宇平分剩餘之販毒所得。 嗣黃詩婷、李渝傑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 其等共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8包(毛重共計9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3公克)、含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品咖啡包5 包( 毛重總計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8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毛重總計88.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6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5,400 元、分裝袋1 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2535 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94頁、12535 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訴761 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訴緝卷 第74頁至第76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黃希 悅、鄭瑞清、黃俊綱、郭宗遠、謝甫承、陳珮華、邱子恩、 吳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535 號卷一第187 頁至 第189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 233 頁至第235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59 頁至第26 3 頁,12535 號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 103 頁至第10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7 頁至第15 9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12535 號卷四第34頁至第35頁 、第153 頁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搜索現場暨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12535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98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 )。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48包,經送鑑驗確含愷他命( Ketamine)成分(其中43包總毛重為74.37 公克,總淨重為 64.29 克,取樣0.15公克後,驗餘毛重為74.22 公克,純度 為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3公克;另5 包總毛重為10.11 公克,總淨重為8.85克,取樣0.13公克後,驗餘毛重為9.98 公克,純度為98%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67公克);扣案之 白、黑、黃外包裝咖啡包5 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毛重為84.6 3 公克,總淨重78.13 公克,取樣1.01公克後,驗於毛重83 .62 公克,純度為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8公克);扣案 之白、紅色外包裝咖啡包21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為88.48 公克,總淨重68.53 公克 ,取樣1.03公克後,驗於毛重87.45 公克,純度為9%,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6.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59671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 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3 、7 、8 、10、13、14、17之犯罪時間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又關於被告附表編號2 、4 、10所示時、地之販賣毒 品數量乙節,被告雖與證人鄭瑞清、黃俊綱、陳珮華為不同 之陳述,然觀諸前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知被告與 證人鄭瑞清等人之實際交易數量,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10所示時 、地所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為如附表編號2 、4 、10 所示之物。至證人黃俊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雖於10 5 年2 月3 日撥打電話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但該日被告 李渝傑說沒有貨,故當日並未交易成功云云(見12535 號卷 三第89頁、第105 頁),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稱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且觀諸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與證人黃俊綱於105 年2 月3 日確實曾為了交易毒品 而碰面,甚且於交易前曾打了多通電話聯繫交易地點,衡情 販毒者與購毒者只要見面交易毒品,即有遭警現場查獲之可 能,是倘販毒者事先知悉該次交易可能無法交易成功時,多 會避免與購毒者碰面,以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故本件被告 如於與證人黃俊綱見面前即知悉其手上已無得供販賣之愷他
命,應會於相約交易地點之通話中,即表明此事,被告既有 多次機會於電話中向證人黃俊綱表明此事,斷無可能冒遭警 現場查獲之風險,待兩人見面時始稱無愷他命可供販賣,證 人黃俊綱此部分之證述有悖於常情,應不可採。甚且倘被告 非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黃俊綱之行為,則何以為恐使自己 受到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訴追之不利己 陳述,是應認被告之陳述較可採信,益證被告於105 年2 月 3 日確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俊綱之事實,併此敘明。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從被 告每販出1 包愷他命可從中抽100 元,販出咖啡包1 包則回 給共同被告沈振宇及鄭家祥600 元,其餘為自己之報酬自明 ,是被告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105 年6 月15日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吸收關係 ,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與附表所示已判決確 定之共同被告沈振宇、鄭家祥、黃詩婷及江龍兒等人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犯罪時間不同外,地點、對象有時 亦異,是各次販賣行為,均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
併罰。查本案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無誤,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 獲利非豐,與大盤毒梟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 屬有別,如對被告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成癮 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 非難,惟衡及其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販毒所得金額非鉅 ,且販賣之對象共8 人,販毒數量非多,並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僅約19歲年紀尚輕,參與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尚微,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僅有從事本 販毒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 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第18條第1 項修正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 就違禁物及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 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 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 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 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 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抽100 元為報酬,而販賣1 包咖啡包則除交回予共同被告沈振宇及 鄭家祥600 元外,均為自己留下所得報酬,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白色細結晶體48包,經送鑑驗均含愷他命成分,而咖 啡包26包,經送鑑驗均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其中5 包則 含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而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所擬販賣而經查獲 之毒品,是除鑑驗而滅失之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澈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析離 之包裝袋,予以沒收。
3、扣案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4 、5 、7 、8 、9 、10、12所示各該販賣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 M 卡2 張),被告雖稱曾以前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用以聯絡 販毒事宜,然本件被告所涉之販賣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已如附表所示,並無前開門號,亦無證據可認前開門號與附 表所示之販賣行為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 告李渝傑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扣得之現 金2 萬5,400 元,被告辯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參以本 案各次販賣期間為105 年2 月3 日至同年5 月27日,距被告 遭警查扣前開現金之105 年6 月15日已逾2 週,尚難推認前 開現金為被告販毒所得,另亦查無證據證明現金部分與各次
販賣毒品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 │行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主文 │
│ │對象 │ │ │ │種類數量│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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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希悅│黃希悅以門號09│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5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4時23分後 │林森國小旁巷│公克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子 │5,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554344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年4月│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4日下午4 時18│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追徵其價額。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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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瑞清│鄭瑞清以門號09│105 年4 月12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1時許 │某工地 │卡西酮成│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1│ │ │分、硝甲│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237650號行動電│ │ │西泮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年4月│ │ │啡包3 包│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12日上午11時37│ │ │2,100元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聽,達成販賣愷│ │ │ │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之合意,因│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瑞清久等未見│ │ │ │ │
│ │ │李渝傑,嗣又撥│ │ │ │ │
│ │ │打前開電話由鄭│ │ │ │ │
│ │ │家祥接聽,其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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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瑞清│鄭瑞清以門號09│105 年5 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1時許 │某工地 │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1│ │ │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554344號行動電│ │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年4月│ │ │啡包3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13日中午12時12│ │ │2,100元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分許由鄭家祥接│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聽,達成販賣愷│ │ │ │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之合意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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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俊綱│黃俊綱以門號09│105 年4 月28日│桃園市桃中壢│愷他命1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7時2分後某│區環中東路2 │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時 │段176號之麥 │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554344號行動電│ │當勞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年4月│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8日晚間6時25 │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鄭家祥接│ │ │ │,追徵其價額。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嗣由李渝傑與前│ │ │ │ │
│ │ │開門號與黃俊綱│ │ │ │ │
│ │ │聯繫,並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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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俊綱│黃俊綱以門號09│105 年2 月3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10時37分後│延平路645 號│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 │某時 │中壢大飯店 │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000000號行動 │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電話,於105年2│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3日晚間10時6│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追徵其價額。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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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宗遠│郭宗遠以門號09│105年5月2日上 │桃園市桃園區│含氯甲基│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午5時38分許 │大興西路2 斷│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30│ │219 號歐悅汽│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933623號行動電│ │車旅館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 年5 │ │ │啡包1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月2 日上午4 時│ │ │600元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3 分許由黃詩婷│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 │
│ │ │接聽,嗣鄭家祥│ │ │ │ │
│ │ │持門號00000000│ │ │ │ │
│ │ │23號行動電話回│ │ │ │ │
│ │ │撥郭宗遠持用之│ │ │ │ │
│ │ │前開門號,達成│ │ │ │ │
│ │ │販賣愷他命之合│ │ │ │ │
│ │ │意後,由李渝傑│ │ │ │ │
│ │ │於右揭時、地交│ │ │ │ │
│ │ │付右揭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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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甫承│謝甫承以門號09│105 年2 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晚間7時45分後 │志廣路81號萊│2.5公克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許 │爾富超商前 │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60049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2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29日晚間6 時│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分許由李渝傑│ │ │ │,追徵其價額。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 │ │ │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 │
│ │ │揭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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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甫承│謝甫承以門號09│105 年3 月8 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中午12時35分許│民權路3 段 │2.5公克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 │865 號前 │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60049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3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8 日上午11時│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8分許由李渝傑│ │ │ │,追徵其價額。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 │ │ │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 │
│ │ │揭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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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珮華│陳珮華以門號09│105 年5 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4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5 時50分許│環中東路2 段│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 │176號麥當勞 │4,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554344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年5月│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3日下午5 時16│ │ │ │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追徵其價額。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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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珮華│陳珮華以門號09│105 年5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愷他命1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4時43分後 │中華路3 號之│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某時 │9 全家便利商│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554344號行動電│ │店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年5月│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5日下午3 時23│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由李渝傑接│ │ │ │,追徵其價額。 │
│ │ │聽,達成販賣愷│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於右揭│ │ │ │ │
│ │ │時、地交付右揭│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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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邱子恩│邱子恩以門號09│105 年2 月5 日│桃園市中壢區│含氯甲基│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凌晨1時28分後 │中央西路2 段│卡西酮、│壹年玖月。扣案之含第三級毒氯甲西酮及│
│ │ │話撥打門號0989│某時 │148 號OK便利│硝甲西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含與毒品難│
│ │ │509513號行動電│ │商店 │成分之咖│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捌拾│
│ │ │話,於105 年2 │ │ │啡包2包 │參點陸貳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西酮│
│ │ │月5 日凌晨1 時│ │ │1,600元 │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毛重捌拾柒│
│ │ │16分許由李渝傑│ │ │ │點肆伍公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接聽,達成販賣│ │ │ │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李渝傑於右│ │ │ │ │
│ │ │揭時、地交付右│ │ │ │ │
│ │ │揭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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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坤璋│吳坤璋以門號09│105 年2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愷他命1 │李渝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行動電│下午2 時15分許│環中東路2 段│小包 │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
│ │ │話撥打門號0981│ │294號 │1,000元 │捌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
│ │ │090049號行動電│ │ │ │拾捌個,驗餘毛重共捌拾肆點貳公克)、│
│ │ │話,於105 年2 │ │ │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25日下午1 時│ │ │ │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8分許由江龍兒│ │ │ │,追徵其價額。 │
│ │ │接聽,達成販賣│ │ │ │ │
│ │ │愷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由李渝傑及江│ │ │ │ │
│ │ │龍兒於右揭時、│ │ │ │ │
│ │ │地交付右揭毒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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