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18號
TYDM,109,訴,618,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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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周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余○仁(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吳毅倫周建文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吳毅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建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毅倫周建文因友人林○傑余○仁前有嫌隙,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5 日 13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 號藍天撞球場旁,與林明熠(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本 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3 號偵查中)、林○傑林○棠黃○杰等人(上開林○傑林○棠黃○杰均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 打腳踢方式毆打余○仁,致余○仁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余○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毅倫周建文 2 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仁、證人林○傑、林 ○棠、黃○杰林明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 證明書 1 份、傷勢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2 人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規定論處。被告 2 人與林明熠、少年林○傑林○棠、黃 ○杰等人共同對少年余○仁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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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