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3號
TYDM,109,訴,52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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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煒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67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12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志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 人潘○緯所述,被告曾透過其子范○傑要求證人潘○緯變更 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又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 產法益造成之危害甚大,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且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建寬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中之證詞差異甚大,據此亦可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莊建寬已遭通緝,被告事實上不可能與其 串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第244 頁)。然通緝 係指證人莊建寬在另案已逃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得悉其 現所在之處,並無法排除該證人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此部分 辯護人所述難以憑採。本院審酌繼續羈押禁見對被告所造成 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仍認繼續羈押禁見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被告應自109 年7 月9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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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