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TYDM,109,訴,344,2020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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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被   告 KHO WAI LOON(中文名:高偉倫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 WAI LOON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復 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KHO WAI LO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於民國109 年 3月31 日羈押在案。
三、次查,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 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且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被告復為外



國人於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綜合上情,其逃亡以規避將來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為保全刑 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合上情,被 告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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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