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喆威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喆威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童喆威與葉鎮睿(原名為葉秀文)前有財務糾紛,詎童喆威能預見以質地堅硬之西瓜刀猛力揮砍人之四肢,足以使人之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見葉鎮睿步出該超商後,隨即上前奪走葉鎮睿置於背包內之西瓜刀,持該西瓜刀揮砍葉鎮睿之四肢等身體部位,童喆威同行之葉錦富(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見狀,則持金屬長棍毆打葉鎮睿,致葉鎮睿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創傷性截肢、左手二、五指肌腱斷裂及右大腿坐骨神經斷裂等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喆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8 、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鎮睿、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錦富、證人即超商店員廖巧媛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8頁 反面至第19頁、第24至25頁、第34頁正、反面、第88至89、 100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6 日刑生字第107009684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8 年8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02號函、手術 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8 年10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23號函(含所附診 斷證明書2 紙)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現場採證照片共 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 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44至46頁、第68頁至第77頁反面
、第81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2 頁正、反 面、第125 至127 頁),且有西瓜刀1 把及金屬長棍1 枝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扣案之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之刀械,持以揮砍人之四肢,一般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將足以造成人之四肢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應有所預見。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手、腿揮砍,造成告訴人右手拇指創 傷性截肢、左手二、五指肌腱斷裂及右大腿坐骨神經斷裂, 經治療後其右手掌指及指間關節活動度差(10度),左食指 及小指活動度可接受(指掌距離可至1 公分),腳部活動度 尚未復原,仍需持續復健,依臨床經驗,其傷勢應係無法回 復成受傷之前的狀況。嗣經復健後,其大拇指長關節無法活 動、中端關節為10度、食指活動度共可達180 度,腿雖可行 走,但步態不穩等情,有前揭醫院回函、診斷證明各2 份存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2 、125 至127 頁),顯見被告下手 之重,且被告於案發時近30歲,應已具備一般智識經驗,當 知悉四肢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之西瓜刀朝之揮 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四肢斷裂,而生四肢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能預見上情,卻仍執意為之,持西 瓜刀猛力朝告訴人之手、腿揮砍,以致告訴人受有一肢以上 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自有使告訴人受重 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當 然吸收於重傷害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㈡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 身心嚴重受重創,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家境困難及另案在監服刑,而無力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 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長棍1 枝,係同案被 告葉錦富涉嫌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於被告童喆威所犯重 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