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2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64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5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賓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盈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家賓與邱盈華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車輛及物品得手(邱盈華就附表二編號1 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在案)。
二、梁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
三、梁家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仍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施用,邱盈華受讓後, 隨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 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邱盈 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8 年審訴字 第1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77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 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梁家賓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邱盈華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梁家賓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毒 品予邱盈華施用之客觀事實(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174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 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盈華是夫妻,毒品都是由我們2 人 共同取得、共同施用,我並無轉讓毒品給邱盈華云云。經 查:
1、邱盈華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受讓毒品後,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燒烤吸食 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有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邱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再查,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6 月17日晚 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上的網咖撿到1 包海 洛因,之後就跟邱盈華一起施用;我於108 年6 月12日下 午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的網咖向「阿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購得之後與邱 盈華一起施用等語(見108 偵17863 號卷17-19 頁);嗣 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提供毒品予邱盈華施用之客觀事實(見 108 偵17863 號卷第174 頁背面);核與邱盈華於警詢時 供稱:員警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是梁家賓的, 我不知道梁家賓如何取得海洛因;108 年6 月17日傍晚5 時30分梁家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拿海洛 因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是108 年6 月12日(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梁家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室拿給我 施用的;我沒有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偵 17863 號卷第49、53、5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梁家賓在西園路租屋處提供給我的, 我們是夫妻當然是一起施用,梁家賓在6 月18日前最後一 次提供給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我施用上開 毒品的時間等語(見108 偵17863 號卷第244 頁)大致相 符。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均可分別明確指出海洛因係在中 壢區某網咖拾獲、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八德區某網咖向「阿 龍」購買,而未提及與邱盈華共同購入,且邱盈華於警詢 、偵查時也均未提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與被告梁家賓共 同購買,是被告梁家賓辯稱係與邱盈華共同取得毒品云云 ,實難採信。
3、邱盈華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梁家賓沒有轉 讓毒品給我,我們每次施用毒品都是一起出去買、一起施 用,不管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我在提藥, 意識不清,我一直流鼻涕、打哈欠,警察問什麼我都隨便 回答;當時我稱扣案海洛因是梁家賓的,是因為警察說我 們2 個人由1 個人擔就好,我才說是梁家賓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93-19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邱盈華108 年6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邱盈華均正常 與員警對答,並背誦自己之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員警
陳述錯誤時也會立即更正,與錄影畫面中可聽見有嬰兒哭 聲,邱盈華向員警陳述嬰兒想睡覺,要站著抱嬰兒等語; ⑵邱盈華向員警陳述扣案物針筒是「阿猴」的,另海洛因 白色粉末等物是我老公梁家賓的,於畫面中邱盈華意識清 楚,並無打哈欠、流鼻水之症狀;⑶邱盈華稱海洛因是梁 家賓撿到的,於錄影畫面中,邱盈華意識清楚,偶有笑容 ,也能與員警聊天,甚且向員警稱「你剛剛有問過我毒品 如何取得,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堪認邱盈華於製作警詢筆錄過 程中意識清楚,並無打哈欠、流鼻水之症狀,且能夠正常 與員警對答,並背誦自己之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員警 陳述錯誤時也會立即更正,甚至指出員警重複詢問問題之 處,並無因提藥而意識不清之情況;警詢過程中亦未見員 警誘導邱盈華就查獲毒品由被告梁家賓或邱盈華其中一人 承擔罪責之相關對話,證人邱盈華前揭證述與其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及被告梁家賓之警詢供述不符,應屬迴護被告 梁家賓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應以邱盈華於警詢時 、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梁家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施用, 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就被告梁家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行,漏 未記載與被告邱盈華共同為之,且犯罪時間記載為「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3 時30分」,惟邱盈華就附表 二編號1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且依據卷內資料,本 次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3分、3 時30 分」(見108 偵26395 號卷第124 頁),此無涉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涉被告梁家賓防禦權行使,由本 院逕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罰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三)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梁 家賓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 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梁家賓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梁家賓所犯上開9 罪、被告邱盈華所犯上開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梁家賓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 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 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 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 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編號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期徒刑7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3 審而確定),另有 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編號⑨)。上揭編號⑥至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 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編號④、⑤所示罪刑接續執 行,於103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 於103 年10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編號⑪);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⑫) ;上開編號⑩至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 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 日,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梁家賓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犯罪,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罪質相同之9 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經核均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9 人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梁家 賓自述高中肄業、被告邱盈華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2 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8偵17863 號卷第 17、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2 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梁家賓無視 政府嚴禁毒品,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配偶即被 告邱盈華,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梁家賓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轉讓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審酌被告梁家賓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係基於共同施用 毒品之配偶間彼此互通有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 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梁家賓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 編號2 所處之刑、被告邱盈華附表一所處之刑、被告梁家 賓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處之刑 ,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 3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2 人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被告2 人夫妻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一起花用犯 罪所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上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家賓 變賣並得款共1 萬元,業據證人黃豐詞證述在卷(見108 偵11526 號卷第47頁背面);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家賓以2,000 元出售,業經被告 邱盈華供陳在卷(見108 偵26555 號卷第35-36 頁),被 告2 人變賣竊盜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物,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5、至被告2 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 衡,爰均不宣告沒收。
6、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告訴人 │竊取車輛、物│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
│ │ │ │ │品及價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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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告訴人江得麟 │827-MKD 號普│由邱盈華把│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機車未起│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31日下午2 │區松樹21之│ │通重型機車(│風,梁家賓│ (偵7324號卷第103 -117 │獲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28分許 │9 號前 │ │價值2 萬元)│趁該車鑰匙│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未拔,而擅│2、告訴人江得麟警詢筆錄( │ │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將該車騎│ 偵7324號卷第81-82 頁)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乘離去。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7324號卷第9-15、249-251│ │壹日。 │
│ │ │ │ │ │ │ 、263-268 、審訴38號卷 │ │ │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 │ │4、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第 │ │ │
│ │ │ │ │ │ │ 277-283 頁、審訴38號卷 │ │ │
│ │ │ │ │ │ │ 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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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溪│告訴人SINGSATHON│電動機車1 臺│由邱盈華把│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機車│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31日下午2 │區介壽路 │JAMPEE (中文名 │(已領回) │風,梁家賓│ (偵7324號卷第121 -125 │已領回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6分許 │947號前 │:佳平) │ │再以自備鑰│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匙竊取該車│2、告訴人佳平警詢筆錄(偵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得手後離去│ 7324號卷第85-88 、89-90│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壹日。 │
│ │ │ │ │ │ │ 7324號卷第9-15、249-251│ │ │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 │
│ │ │ │ │ │ │4、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 │
│ │ │ │ │ │ │ 卷第277-283 頁、審訴38 │ │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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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2 月│桃園市中壢│告訴人盧思 │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載送│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22日下午1 │區吉林二路│ │臺(已領回)│邱盈華前往│ (偵15526 號卷第75 -81 │車已領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47分許 │107巷內 │ │ │左列地點,│ 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再由邱盈華│2、告訴人盧思警詢筆錄(偵 │賣車贓款│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不詳方式│ 15526 號卷第66-67 頁) │1 萬元未│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竊取該車得│3、證人黃豐詞警詢筆錄(偵 │扣案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手後離去。│ 15526 號卷第46-49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被告梁家賓偵訊、準備程 │ │壹日。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卷第249-251 、263-268 │ │壹萬元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頁、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5、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收時,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卷第277-283 、審訴38號 │ │ │
│ │ │ │ │ │ │ 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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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3 月│桃園市桃園│被害人 PHAM THI │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載送│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偵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
│ │17日上午11│區延平路與│BICH NGOC (中文│臺(價值1 萬│邱盈華前往│ 24790 號卷第55-58 頁) │車未起獲│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37分許 │大林路口停│名:范氏碧玉) │8 千元) │左列地點,│2、被害人范氏碧玉警詢筆錄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車場 │ │ │再由邱盈華│ (偵24790 號卷第43 -44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不詳方式│ 頁) │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竊取該車得│3、證人凌華興警詢筆錄(偵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手後離去。│ 24790 號卷第47-48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4、被告梁家賓偵訊、準備程 │ │壹日。 │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
│ │ │ │ │ │ │ 卷第263-268 頁、審訴38 │ │梁家賓應與邱盈華共同沒│
│ │ │ │ │ │ │ 號卷第176 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被告邱盈華偵訊、準備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梁│
│ │ │ │ │ │ │ 序筆錄之自白(偵7324號 │ │家賓應與邱盈華共同追徵│
│ │ │ │ │ │ │ 卷第277-283 頁、審訴38 │ │其價額。 │
│ │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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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桃園市中壢│1、被害人 NGUYEN│電動自行車1 │梁家賓在外│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10日下午4 │區西園路 │ VAN SON (中 │臺、電動自行│把風、邱盈│ (偵26555 號卷第72 -79 │車、電池│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4分許 │68 號1樓 │ 文名:阮文山 │車用電池2 顆│華進入建築│ 頁) │均未起獲│柒月。 │
│ │ │ │ ) │(價值2 萬元│物內徒手竊│2、被害人阮文山警詢筆錄( │ │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 │ │2、被害人 TO VAN│) │取左列車輛│ 偵26555 號卷第53-57 頁 │出售贓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TOAN (中文 │ │及物品得手│ ) │2000元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名:蘇文全) │ │後離去。 │3、被告梁家賓警詢、偵訊、 │扣案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26555 號卷第9-14頁、偵 │ │貳仟元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7324號卷第263 -268頁、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6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被告邱盈華警詢、偵訊、 │ │收時,梁家賓應與邱盈華│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偵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6555 號卷第31-37 頁、 │ │ │
│ │ │ │ │ │ │ 偵7324號卷第277 -283頁 │ │ │
│ │ │ │ │ │ │ 、審訴38號卷第17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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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取車輛、物品│方式 │證據 │備註 │主文 │
│ │ │ │ │、現金及價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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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桃園市大溪│1、告訴人 LE │電動自行車1 臺│由梁家賓進│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電動自行│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20日凌晨2 │區介壽路 │ TUAN ANH (│(價值1 萬9 千│入屋內將電│ (偵26395 號卷第59-71 │車、充電│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3分、3 │259號1樓內│ 中文名:黎 │元)、充電器1 │動自行車搬│ 、149-161 頁) │器均未起│柒月。 │
│ │時30分 │ │ 俊英) │臺(價值2 千元│出、再由邱│2、告訴人黎俊英警詢筆錄( │獲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
│ │ │ │2、告訴人 HA │) │盈華進入屋│ 偵26395 號卷第123-127 │ │、充電器壹臺梁家賓應與│
│ │ │ │ VAN HOAN( │ │內將充電器│ 頁) │ │邱盈華共同沒收,於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