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廖知竟
代 理 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秦貴源
陳芬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續字第3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廖知竟對被告秦貴源、陳芬梅提出詐欺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9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9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乃於109 年3 月18日將該處分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 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貴源、陳芬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稱以太世界臺灣區執行長 、講師等職銜向告訴人廖知竟招募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誆稱 :在臺北市臺電大樓下設有1 仟多台「以太幣」挖礦機,每 100 台可挖到12顆、每月可挖3,600 顆,獲利達13倍以上, 投資單位為美金100 至1 萬元不等,購買2 單位以上即享有 優惠,若3 個月內無交易則全數回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計達新臺幣(下同)67萬9,000 元予被告陳芬 梅,嗣告訴人因未取得投資獲利,被告2 人又避不見面,告 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參酌證人廖能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2 人供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2 人確僅係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投資人, 又被告2 人係向告訴人介紹投資方案,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 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非因此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於介紹上開投資時有保證獲利,且被 告秦貴源並有自稱為以太世界臺灣區執行長云云,然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又依告訴人固有提出 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前後文可供參酌,無法明瞭 被告陳芬梅是基於何因素及背景下發送上開訊息,更難單憑 被告2 人與他人互動之照片認定其等斯時講述之內容為何, 另告訴人所提出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等資料,亦未見到有任 何以被告2 人名義出具或進行擔保之文字,況依目前社會理 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 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 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 訴人於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所承擔風險之情況後,交付 上揭款項投資,其事前已有評估機會而應自負風險,被告2 人既已據實表明所從事者係投資以太世界,縱有邀集告訴人 參與投資之行為,亦難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告 訴人係為參與被告2 人介紹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而交付上揭 款項,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凡此俱與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者,參酌另案被告廖泰宇因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涉嫌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759 、8555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內容,並無有 關被告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等情,益徵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2 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廖能豐證稱:我曾聽過廖泰宇相關的傳 銷課程,被告2 人後來到我車行聊天,有提到現在跟廖泰宇 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聲請人是透過我,再聽到被告2 人 介紹後才投資,但被告2 人僅說投資以太世界獲利豐厚,但 並無提及有保證獲利之類的話,也沒聽他們自稱係以太世界 臺灣地區執行長,而且我曾與被告2 人一起到臺北參加以太 世界招商會,被告2 人也僅係投資人等語,證人廖能豐之證 述核與被告2 人所辯大致相符,顯然被告2 人僅係以太世界 投資方案之投資人,被告2 人所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 人於介紹投資時,有保證獲利,被告秦 貴源並自稱其為以太世界臺灣區執行長等情事,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聲請人復自承:被告秦貴源自稱為乙太世界臺灣 地區執行長之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但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對照證人廖能 豐前開證述:被告2 人僅說投資以太世界獲利豐厚,但並無 提及有保證獲利之類的話,也沒聽他們自稱係以太世界臺灣 地區執行長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
㈢、再者,依證人廖能豐之證述及被告陳芬梅之供述,被告陳芬 梅實僅係投資人,且只是於LINE群組內轉貼對話紀錄,自難 認被告陳芬梅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
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等資料內容,仍未見任 何有以被告2 人名義出具或進行擔保,況依目前社會理財投 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 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 ,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 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聲請人 於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所承擔風險之情況後,交付款項 投資,其事前已有評估機會而應自負風險,尚難認聲請人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 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有無涉 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罪嫌等情,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併予敘明。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秦貴源為以太世界臺灣地區之 執行長,此有文慈宮濟公活佛正副爐主擲筊報名登記可證, 且在該宮正副爐主選拔之票數統計表上,亦載有「以太全球 創富之家執行長秦貴源」及恭賀高票當選「副爐主:以太全 球創富之家執行長秦貴源」等字樣,而被告陳芬梅則為講師 ,此觀諸LINE群組訊息中,均係由被告陳芬梅發聲,或是邀 請會員參加講習、聚會及通知漲幅倍數可知,又本件參與會 員至少有50人以上,且被告秦貴源、陳芬梅之上手廖泰宇業 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 度偵字第759 號、第8555號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秦貴源、陳 芬梅之吸金行為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之嫌,並與廖泰宇為共犯 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秦貴源、陳芬梅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8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秦貴源、陳芬梅與證人廖能豐係朋友,告訴人則係證人 廖能豐之胞兄,被告2 人確有向證人廖能豐介紹有關以太世 界投資方案相關訊息,經證人廖能豐表達投資之意,且告訴 人亦透過證人廖能豐而得知此投資管道而投資,並透過被告 陳芬梅與證人廖能豐共轉交67萬9,000 元與另案被告廖泰宇 ,被告陳芬梅並傳送以太世界投資方向訊息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 有LINE群組訊息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廖能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廖知竟是我哥哥,而我會認 識秦貴源、陳芬梅是因為他們到我開的車行來聊天,有關以 太世界投資的事情也是在店裡聊的,秦貴源、陳芬梅有提到 跟廖泰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利潤豐厚,但並沒有提到有 保證獲利,也沒聽到他們自稱係以太世界臺灣地區執行長, 我曾與他們一起到臺北參加以太世界招商會,而我哥哥廖知 竟是因為來我的車行聊天,聽到秦貴源、陳芬梅的介紹後才 投資,他們也是受邀的投資人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背面) ,稽諸證人廖能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之 理,是證人廖能豐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另被告秦貴源 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廖能豐是差不多20年的朋友,我是去廖
能豐的店裡聊天,廖能豐問我最近在做什麼,我跟他介紹最 近在投資以太幣的挖礦,他就有興趣,並且請我帶他去臺北 看招商會,他後來評估不錯,就決定投資,之後廖能豐才又 介紹他哥哥廖知竟投資,並且請我去店裡面說明,我只是以 太世界的投資人,我也沒有跟廖知竟說過保證獲利等語(10 7 年度他字第6260號卷,下稱他字第6260號卷,第111 至11 2 頁;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6 頁),被告陳芬梅則於偵 查中供陳:我是去廖能豐的店裡聊天,因為我和秦貴源有投 資一個挖礦機的公司,廖能豐有一起參加投資,後來廖能豐 介紹他哥哥廖知竟投資,我只是投資者,而且在介紹的時候 ,我也沒有說我是以太世界的執行長等語(他字第6260號卷 ,第112 頁;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5 頁),對照被告2 人前開供述核與證人廖能豐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2 人確僅係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且經廖能豐再介 紹被告2 人與告訴人認識後,被告2 人僅係將以太世界之投 資方案告知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保證投資獲利及其等為執 行長等情,應可採信,是據此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 ,且告訴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秦貴源於107 年4 月19日在文中路聚餐 時,有自稱其為以太世界臺灣區之執行長云云(108 年度偵 續字第359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59 號卷,第45頁背面), 並提出GOOGLE照片(他字第6260號卷,第78頁)以佐,惟告 訴人於偵查中卻又陳稱:這張照片裡面沒有秦貴源、陳芬梅 等語(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5 頁),是自難憑告訴人所 提之GOOGLE照片為證其所述確為真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復 自承:被告秦貴源自稱為乙太世界臺灣地區執行長之時還有 其他人在場,但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偵續字第359 號卷, 第46頁),然就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在場之人證或物 證以佐其實,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信實,況對照 證人廖能豐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秦貴源、陳芬梅並沒有提 到有保證獲利,也沒聽他們自稱係以太世界臺灣地區執行長 等語(偵字第29631 號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亦 顯然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異,更徵告訴人前揭指述是否可採 ,實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另提出被告陳芬梅於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為據 ,然被告陳芬梅於偵查中供承:那些對話紀錄不是我傳給廖 知竟的,這些對話是廖泰宇轉貼給我之後,我再轉貼給廖能 豐,我只是轉貼而已等語等語(偵續字第359 號卷,第81頁 背面),復稽諸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固有提及 加入以太世界操作獲利之訊息,然觀諸該等內容多係簡短、
空泛之文字敘述,亦多有前後不連貫之情,且傳送張貼之時 間亦不固定,又於被告陳芬梅於發表訊息後,亦少見有他人 接續於後與其對話,是上開訊息內容非無可能僅是被告陳芬 梅轉貼他人所傳送之訊息,而群組中之人亦知悉此情,故未 再與之對話之故。此外,上開LINE群組訊息之文字內容亦有 繁體及簡體中文交雜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若上開LINE群 組訊息內容為被告陳芬梅所輸入傳送,應當不致於會有上情 ,是被告陳芬梅前開供述係轉貼他人訊息之情詞尚非全然無 稽。另告訴人指訴被告陳芬梅在LINE群組中係以「組頭」身 分發聲或邀請會員參加講習、聚會、通知漲幅倍數,顯見被 告陳芬梅為講師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內容 中固然有提及聚會、教學等相關內容,然前揭訊息內容僅是 單純記載時間、地點及與會人員之事情,全然未提及告訴人 所指稱被告2 人有講授以太世界投資等情,故而,自難憑上 開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逕認被告陳芬梅即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
㈣、此外,告訴人復指訴:秦貴源有跟我保證錢一定能收回云云 (偵續字第359 號卷,第45頁),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2 紙 為證,而上開資料之內容略以:「五、SP 2交易所兌現方式 改變,暫停提領比特幣、以太幣轉帳增加新的模式:SP2 不 能互轉,PR可以互轉」、「五、SP2 交易所掛賣SP2 ,如果 沒人交易,3 個星期後公司進行回購比如1000 SP2,以5.0 匯率人民幣回購=5000 人民幣。10個工作天到帳」等內容( 他字第6260號卷,第69、70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並無任 何擔保、保證回收投資款項之意,本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秦貴 源確有對告訴人擔保投資款項回收之事,況且,上開資料亦 無被告2 人具名於上,更難認係被告2 人所提出。此外,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SP2 交易所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 偵續字第359 號卷,第46頁),是告訴人既然本身已不清楚 該2 紙書面文字記載之意義,又如何能確認該等資料之內容 係表明保證回收投資款項之意,更見告訴人前揭指述,自非 有據,而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投資本有盈虧, 當無可能不知悉,是告訴人應係在考量其本身可賺取利益及 所承擔風險之情況後,始交付上揭款項投資,其事前既然已 有評估,就其投資結果所生之風險,理當自行承擔,且參酌 本院前開說明,被告2 人既已表明其為投資人,而僅是將此 投資以太世界之訊息轉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又經評估後方參 與投資,實難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告訴人係為 參與被告2 人介紹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而交付上揭款項,難 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㈤、又參酌另案被告廖泰宇因以太世界投資方案涉嫌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 9 、8555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所載內容,並無有關被告 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起訴書(偵字第29631 號卷, 第119 至130 頁)附卷足憑,益徵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綜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有何不法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相繩。又聲請人指稱被告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等情,惟此 部分既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在再議審核範圍, 自非交付審判所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至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文慈宮濟公活佛正副 爐主擲筊報名登記」為證,證明被告秦貴源確實為以太世界 臺灣地區執行長,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至聲請交付審判時 始提出,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 證據,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 ,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 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