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新和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振芳
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76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新和以相對人謝振芳、李明哲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5237號案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前開告訴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 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1 月 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聲請人於109 年2 月8 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就相對人謝振芳、李明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 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認相對人謝振芳、 李明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5 條恐 嚇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瑕 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A 男)與相對人李明哲(B 男)之 錄音,內容為:「A 男:李明哲先生,你一直說我的院子裡 頭,有謝振芳老闆的地是不是?B 男:對對對。A 男:然後 你跟他是朋友,他一直說我有優先購買權,如果說我沒有買 ,被別人買去的話,屋頂就會被拆,一坪要10萬元,一共有 8 坪。B 男:他們說的。」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勘查)前 開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偵5237卷第19頁),然觀諸前揭錄 音內容,僅可推論相對人李明哲曾向聲請人提及聲請人之院 子佔用相對人謝振芳之土地乙事,而相對人李明哲亦曾聽聞 相對人謝振芳提及聲請人就該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土地價格而 已,就此未見相對人李明哲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以如何之詐 術或惡害告知,自難就相對人李明哲以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
㈡又依照前揭錄音內容,縱再行推論相對人謝振芳曾向相對人 李明哲提及聲請人就該土地之佔用情況、優先購買權及土地 價格,然因為前揭錄音內容所顯現者,僅是相對人李明哲在 聲請人片面詢問下就其理解所為之回應,並無法就此知悉相 對人謝振芳所提及該土地之佔用情形、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土 地價格之確切真實內容為何,自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謝振芳 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以如何之詐術或惡害告知。 ㈢何況就本案所涉土地紛爭,相對人謝振芳於偵查中則陳述以 :伊係90年同意聲請人使用土地,但是聲請人在90年底在該 土地上蓋車庫跟廚房,97年伊發現聲請人將該土地提供給他 人作停車格使用,並收取1 臺車1 個月新臺幣1,000 元,伊 有通知聲請人違約,並在97年9 月17日寄存證信函給聲請人 ,因為這會阻礙交通,消防車無法進入,同意書就失效了; 在伊賣給張淑惠之前的105 年3 月18日,聲請人傳簡訊給伊 ,說聲請人的房子前年賣給一個美國教授,而伊有跟聲請人 說優先權,是否要承購,之後才將土地賣給張淑惠;聲請人 違建之廚房於104 年12月8 日遭工務局拆除,且聲請人也說 他的房子已經出售,剛好又有人想要購買,所以伊就出售等 語(他1445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並提出聲請人建 造之廚房及車庫照片、聲請人所發簡訊截圖為佐(他1445卷 第113 頁),並另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他6856卷第63 、69頁),足見相對人謝振芳前開所述非虛。是相對人謝振 芳固然曾向相對人李明哲提及聲請人就該土地佔用情況、優 先購買權及土地價格,然相對人謝振芳當係認為自己仍有正 當權利下所為言論,自無任何詐欺或恐嚇之不法意圖可言。 ㈣又相對人謝振芳、李明哲就本案所涉案情,既因前揭事由無 從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相繩,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相對人謝振芳、 李明哲不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亦無違誤,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 院認為聲請人指摘之處,均已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 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 ,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相對人涉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 相對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