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96號
TYDM,109,聲,2496,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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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英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賭博等 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 9 月2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 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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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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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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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10日起至同│108 年1 月22日起至同│108年4月16日 │
│ │年月14日 │年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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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號 │第4955號 │第12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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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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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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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35 │108 年度審簡字第831 │108 年度桃簡字第215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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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7月31日 │ 109年1 月7日 │ 109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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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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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35 │108 年度審簡字第831 │108 年度桃簡字第2154│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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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9 月2日 │ 109 年2 月19日 │ 109年5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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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於108 年10月16日易│業於109 年4 月8 日易│ │
│備 註│科罰金執行完畢。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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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