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煙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煙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煙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案件,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 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 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 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 、2 「宣告刑」欄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應分別移至編 號1 、2 之「備註」欄內,並;編號1 、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2 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第 208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洪煙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因被告即受 刑人洪煙芳不服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受刑人洪煙芳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上訴不合法駁回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堪以認定。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綜上,檢察官聲 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 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 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 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 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 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2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 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 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