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49號
TYDM,109,聲,2449,2020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彬(原名黃奇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彬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7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