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19號
TYDM,109,聲,241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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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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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