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97號
TYDM,109,聲,239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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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奕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3 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9 年3 月4 日之前,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邱奕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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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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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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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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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2月15日 │108 年10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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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6062號 │偵字第6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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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47 號 │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20日 │109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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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9 年3 月4 日 │109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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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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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