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少箕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