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35號
TYDM,109,聲,233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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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富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 年度執聲付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富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2 月、4 月、4 月確定,嗣於法務部矯正署( 下稱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現已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 核卷附矯正署民國109 年6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9401 號函暨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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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