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88號
TYDM,109,聲,2288,2020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鈞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 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魏明鈞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10月26 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 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 年10月26日之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