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瑀浩
具 保 人 戰昌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戰昌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戰瑀浩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戰昌榮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聲 請人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分別將該執行傳票合法送達 具保人居所地及受刑人,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 再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 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 人,仍無所獲。又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 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