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78號
TYDM,109,聲,217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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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 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俱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 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 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 及附表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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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