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61號
TYDM,109,聲,216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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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筱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筱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筱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6號 判決參照)。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筱晴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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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