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薛高良
具 保 人 王翊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翊峰因受刑人即被告薛高良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繳納現金(收據號碼: 107刑保I字第5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薛高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9 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 13號),並由其友人即具保人王翊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拾萬元,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7 年2 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號碼:107 刑保I 字 第50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1 紙、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 另已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 未到案之事實,有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