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07號
TYDM,109,聲,2107,2020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修瑋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修瑋犯竊盜案件,本案業已受鈞院審 理完畢並宣示判決,對於與共同被告間之獲利總額及分成亦 於審理程序中彼此供述相符,足見羈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 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田修瑋因違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已坦 承犯行,然就礦場每月獲利總額與共同被告林志斌仍有歧異 ,足認本案尚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09 年4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 案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 9 年度易字第371 號就被告田修瑋所犯共同竊取電能罪犯行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 告田修瑋自陳犯罪所得甚高,就礦場每月獲利,仍有事實足



認被告田修瑋於日後上訴審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共犯有勾串共 犯之虞,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 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 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且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