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1466號、109 年度執字第5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經輝因附表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竊盜案 件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 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 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2 至3 各罪分別是在108 年9 月 29日、同年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接近,顯見受刑人是因為 法治觀念薄弱且在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 號2 、3 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 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