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963號
TYDM,109,聲,196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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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隆生


具 保 人 黃啓明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隆生(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具保人黃啓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至第3 項 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 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 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 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經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執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次查,被告因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3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 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被告經桃園地檢通知應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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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