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翔(原名戴韋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 10月3 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09 年5 月5 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5 月 5 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3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0 年6 月2 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