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正鈞
上列上訴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30日109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正鈞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該裁定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至抗 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乙 情,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 年5 月9 日)起 算,至109 年5 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9 年5 月26 日始向當時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長官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