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14號
TYDM,109,簡上,21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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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5 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邱泰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毒品列管人員,員警採尿過程未 得本人同意,並不合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三、經查: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 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 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 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員警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21時30分,至桃園市楊梅 區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7 號房執行臨 檢勤務時,經核對投宿607 號房內之被告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發佈毒品案通緝之人,因此逮捕被告返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 出所),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並於草湳派出所內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並無抗拒採 集尿液之舉措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簡 上字卷第61頁),與被告是日警詢筆錄紀錄經過互核 一致(見毒偵字卷第11至15頁)。




(三)徵諸施用毒品者常有毒品成癮性、依賴性,戒除不易 ,此為偵辦此類案件之員警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有 上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毒品他案遭通緝在案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執行臨檢勤務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已合理懷疑被告尚未戒除毒癮,是員警逮 捕被告後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一節,要屬員警偵辦 此類案件之偵查方式,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脅迫或有 違常情之處,準此,員警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施用 毒品之犯罪嫌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 ,得違反被告意思採集其尿液送驗,是本案採尿程序 自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採尿過程違法,委無 可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 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 性犯罪,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可罰性相對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 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 當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事實,判處被告有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可言。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 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該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 僅限「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被告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已因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 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邱泰永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 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土地公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6 日晚間10時 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歡之林汽 車旅館」607 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534號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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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