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AO THI QUE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6 、
31187 、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DAO THI QUE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DAO THI QUE 犯 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人在漁船上就被抓了,尚未登岸,應屬未 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中華 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國領 海及鄰接區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明定。是除狹義之陸地領 土外,在12浬領海區域內,亦為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 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故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已該 當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登岸」為必 要。而被告搭乘偷渡漁船返回永安漁港時,當場遭海巡署桃 園查緝隊人員查獲,此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進入我國領海,雖未上岸即遭查獲 ,仍屬未經許可入國既遂。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原審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為謀在臺工作而非法入 境,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可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 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相較於他案 已進入我國境內生活相當時日之行為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入國滯留之外籍人士,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 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 6 、31187 、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UC NAM(吳德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居無定所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桃園看守
所)
HOANG VAN PHU(黃文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居無定所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DAO THI QUE(桃氏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10樓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統一編號:N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NGUYEN THI CUC(阮氏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6 、31187、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DUC NAM (吳德南)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PHU (黃文福)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O THI QUE (桃氏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CUC(阮氏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NGO DUC NAM (吳德南)、HOANG VAN PHU (黃文福)、 DAO THI QUE (桃氏惠)、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 NGUYEN THI CUC(阮氏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 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等6 人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 審酌被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 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NGUYEN THI CHUNG (阮氏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入 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偷渡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NGO DUC NAM (吳德南 )、HOANG VAN PHU (黃文福)、DAO THI QUE (桃氏惠)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NGUYEN THI CUC(阮氏匊 )等被告5 人在臺尚無其他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情。末審酌被 告等6 人為謀在臺工作,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 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均 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6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6 、31187 、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