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號
TYDM,109,簡,23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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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蓁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默示同意吳先禾黃秉仁以 無償方式自行拿取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先禾黃秉仁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黃秉仁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吳先禾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士明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但是 轉讓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 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轉讓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 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轉讓毒品行 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被告雖然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2 人,但因所侵害的法益僅 為一社會法益,自然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四)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被告雖然前曾於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於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係因犯刑法第239 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但司法院 釋字第791 號解釋已認該條規定(即刑法第239 條)對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縱使被告本件 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但法律效果上實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本 件犯罪危害較小,且於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其本案雖受有期徒刑6 個月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七)扣案黑色盒子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 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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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