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陳文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㈢、被告陳文志與張鏜賢、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5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 ,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 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 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㈤、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僅因細故,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 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張鏜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鏜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志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鏜賢、陳文志(上開二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107 年 11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一同搭乘詹東閔(所涉傷害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和市場,然 張鏜賢、陳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因故對 在上址前擺設爆米花攤位之吳騰岳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張鏜賢持擺攤之鐵架朝吳騰岳腿部揮擊, 陳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在旁試圖攻擊 吳騰岳,並阻止吳騰岳反抗,吳騰岳雖盡力閃避,仍受有左 肘、左大腿、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騰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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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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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鏜賢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鏜賢坦承有於上開時│
│ │述 │地持擺攤之鐵架朝告訴人吳│
│ │ │騰岳腿部揮擊之事實。 │
├──┼───────────┼────────────┤
│2 │被告陳文志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文志有於上開時地在│
│ │中之供述 │場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騰岳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結證│ │
├──┼───────────┼────────────┤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侯奕安│證明現場對方 4 人均有持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鐵架,且均想要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5 │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
│ │份及告訴人照片 1 張 │腿、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裂│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3│①證明被告張鏜賢、陳文志│
│ │張 │ 係搭乘同案被告詹東閔所│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
│ │ │ 之事實。②證明衝突過後│
│ │ │ ,現場爆米花攤位十分凌│
│ │ │ 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鏜賢、陳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張鏜賢、陳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論處。被告張鏜賢、陳文志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