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嗣被告於本院型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俊毅、潘劭傑、李育榮(均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凱悅KTV 之410 包廂內歡唱,緣另於同KTV 之403 包廂之丙○○與褚俊毅有糾紛,丙○○偕同甲○○、乙○○ 至410 包廂與褚俊毅理論並返回403 包廂後,潘劭傑立即連 絡薛家欣、呂紹任、李文賢、薛勝勳(均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等人,薛家欣再找戊○○、張教烜(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謝○○(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助陣,潘劭傑待所號召人員在 410 包廂集結後,褚俊毅、潘劭傑、李育榮、薛家欣、張教 烜、戊○○、呂紹任、李文賢、薛勝勳、少年謝○○及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 時10分許,一同前往前開KTV 之403 包廂內,以持 開山刀、空氣槍、棍棒等物從410 包廂走向在403 包廂門口 前的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褚俊毅、潘劭傑、李育榮、 薛家欣、張教烜、呂紹任、李文賢、薛勝勳、少年謝○○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有喊:他們人都是在對面 包廂等語,竟接續上開恐嚇犯意而變更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衝入403 包廂,並將門口丙○○推入包廂內,持 開山刀、空氣槍、鐵棍、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丙○○、甲○ ○、乙○○,致丙○○受有右前額、背部及雙前臂挫傷,右 大腿二處各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小腿前部深 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上排三顆門牙部分斷裂併下唇撕裂傷 、大腿切割傷、右前額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及左
手挫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凱悅KTV 門口當 場查獲李育榮手持棍棒1 支,少年謝○○則手持棍棒1 支及 西瓜刀1 把,薛家欣、戊○○、張教烜仍停留在凱悅KTV 附 近,潘劭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呂紹任、李文賢離去,為警攔查後,在車上查獲空氣槍1 把,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褚俊毅、潘劭傑、李育榮、薛家欣、 張教烜、呂紹任、李文賢、薛勝勳、少年謝○○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2 紙及收據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凱悅KTV 內走道監視 器錄影及翻拍照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當未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05 條,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甲○○、乙○○因故發生糾紛 ,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公然持空氣槍走向在403 包 廂門口前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告訴人丙○○、甲○○、乙○○等人並已撤回告 訴,且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暨 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取得告訴 人等人之諒解並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均已撤回告訴,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 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 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