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棋
黃少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964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業於另案提起公訴」補充更正為「另 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第13行「並以小鐵鎚隔著電話簿敲打洪梓承」後補充「(無 證據顯示洪梓承因而受有傷害)」,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本 棋、黃少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6頁、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 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 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廖本棋、黃少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
中,所為拍攝告訴人裸照之行為,並非在告訴人不知之情 形下竊錄,亦難認係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未合於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構成 要件,併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本棋未能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洪梓承間之財務糾紛,竟夥同不敢違抗其意思之員工即被 告黃少昕,將告訴人拘禁於所任職便利商店之倉庫內,以 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 少昕於偵查中即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廖本棋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表示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 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廖本棋於本案犯行中具支配地 位,被告黃少昕則僅聽令行事),兼衡被告廖本棋二、三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少昕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為處理告訴人前以不法手段侵害 被告廖本棋財產利益之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黃少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佳, 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且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黃少昕僅為被告廖本 棋之員工,就告訴人是否償還不法利益,並無直接利害關 係,係因被告廖本棋施加之壓力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是本院審酌此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敘明之意見,認被告黃少昕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2 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小鐵 鎚、電話簿、用於拍攝告訴人之照相設備等,均未扣案, 而此等物品皆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尚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廖本棋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黃少昕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頂 湖門市」(下稱萊爾富頂湖門市)之店長,黃少昕、洪梓承 則係萊爾富頂湖門市之店員。洪梓承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凌晨0 時1 分許至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趁與黃少昕一同輪 職超商夜班時,以萊爾富頂湖門市店內Life-ET 設備陸續列 印金恆通即時代收繳款憑單,繳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萬元,再以店內收銀設備刷讀繳款憑單上條碼,製作財產 權之取得紀錄,因而詐得免付17萬元之不法利益(洪梓承此 部分犯行,業於另案提起公訴)。迨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
10時許,洪梓承前揭行為遭廖本棋查覺,廖本棋竟不思採取 正當法律途徑程序解決,夥同不敢違抗其意思之黃少昕,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洪梓承拘禁於萊爾富頂 湖門市店內之小倉庫,並以小鐵鎚隔著電話簿敲打洪梓承, 使洪梓承行動自由受限不敢反抗,過程中廖本棋要求洪梓承 籌錢償還前開詐得之17萬元不法利益,洪梓承只好致電以前 軍中同袍蔡翰賢要求借款,蔡翰賢即先請另位洪梓承以前軍 中同袍鍾志強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趕去萊爾富頂 湖門市了解情況,惟鍾志強到場後無法處理,蔡翰賢旋親自 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往萊爾富頂湖門市,到場後 蔡翰賢見洪梓承遭拘禁於萊爾富頂湖門市店內之小倉庫,蔡 翰賢便要求廖本棋將洪梓承帶往警局,由員警處理,隨後離 去。俟廖本棋於108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偕同洪梓 承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後,繼續 將洪梓承拘禁於萊爾富頂湖門市店內之小倉庫,並指使黃少 昕拍攝洪梓承之裸照,由廖本棋將該裸照連同拘禁洪梓承之 過程,發文於通訊軟體LINE「桃爾頂湖GOGOGO」群組,之後 黃少昕因前往其他便利商店上班,而未繼續參與拘禁洪梓承 之犯行。嗣於108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許,洪梓承再次致電 蔡翰賢懇求幫忙,蔡翰賢於心不忍,復再次前往萊爾富頂湖 門市,在該處答應廖本棋幫忙處理洪梓承之債務,並簽立連 帶保證書乙份作為擔保,其後更匯款6 萬4000元予廖本棋, 洪梓承始得獲釋。
二、案經洪梓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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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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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本棋於警詢、偵查│被告廖本棋矢口否認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係告訴人洪梓承將自己│
│ │ │鎖在萊爾富頂湖門市廁所,│
│ │ │其在群組內傳送之告訴人裸│
│ │ │照,講述凌虐、拘禁告訴人│
│ │ │之過程,都只是開玩笑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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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少昕於警詢、偵查│1.被告黃少昕坦承因受被告│
│ │中之自白及證訴 │ 廖本棋脅迫,有上開一同│
│ │ │ 拘禁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黃少昕證稱被告廖本│
│ │ │ 棋有上開拘禁告訴人,並│
│ │ │ 在過程中以小鐵鎚隔著電│
│ │ │ 話簿敲打、拍攝告訴人裸│
│ │ │ 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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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洪梓承於警詢之證│上開遭被告廖本棋、黃少昕│
│ │述 │拘禁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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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鍾志強於警詢、偵查│證人鍾志強證稱,案發當日│
│ │中之證述 │其經證人蔡翰賢通知,前往│
│ │ │萊爾富頂湖門市,看到告訴│
│ │ │人跪在萊爾富頂湖門市店內│
│ │ │後方之小房間,被告廖本棋│
│ │ │並說他有毆打告訴人,並要│
│ │ │求其幫告訴人還錢,其沒有│
│ │ │答應就離開了等語,足見告│
│ │ │訴人確有遭被告廖本棋毆打│
│ │ │、限制行動自由並拘禁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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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蔡翰賢於警詢、偵查│證人蔡翰賢證稱有上開經告│
│ │中之證述 │訴人哀求,2 次前往萊爾富│
│ │ │頂湖門市與被告廖本棋處理│
│ │ │告訴人債務,並簽立連帶保│
│ │ │證書、匯款6 萬4000元予被│
│ │ │告廖本棋之事實。復證述其│
│ │ │前往萊爾富頂湖門市有看到│
│ │ │告訴人被關在該處小倉庫中│
│ │ │,臉上有瘀青,地上還有一│
│ │ │灘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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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廖本棋在「桃爾頂湖│被告廖本棋先要求被告黃少│
│ │GOGOGO」群組所傳送之告│昕傳送所拍攝告訴人之裸照│
│ │訴人裸照,及講述凌虐、│,再將該裸照連同講述凌虐│
│ │拘禁告訴人過程之發文截│、拘禁告訴人過程之發文,│
│ │圖7 張;被告廖本棋與被│一併張貼在「桃爾頂湖GOGO│
│ │告黃少昕LINE對話截圖4 │GO」群組之事實。 │
│ │張 │ │
├──┼───────────┼────────────┤
│ 7 │被告廖本棋與證人蔡翰賢│證人蔡翰賢遭被告廖本棋要│
│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求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
│ │張、證人蔡翰賢匯款明細│。 │
│ │截圖2 張、證人蔡翰賢所│ │
│ │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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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萊爾富頂湖門市倉庫截圖│萊爾富頂湖門市確有告訴人│
│ │2 張 │遭拘禁之小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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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本棋、黃少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廖本棋、黃少昕就上開行為, 於被告黃少昕離去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少昕僅為萊爾富頂湖門市員工,就告訴人是 否償還詐得之不法利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係礙於被告廖 本棋所施加之壓力,方共同為上開犯刑,請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廖本棋、黃少昕另涉嫌於拘禁告訴 人期間,強取告訴人身上財物,而有刑法328 條第1 項之強 盜犯行;拍告訴人裸照而有刑法第315 之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妨害秘密犯行;毆打告訴人而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2 人涉嫌強盜部 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涉嫌詐得免 付17萬元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0710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 是縱被告2 人有拿取告訴人身上之財務,亦難排除被告2 人 係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為之;而就被告2 人涉嫌妨害秘密 部分,本件被告廖本棋指使被告黃少昕拍攝告訴人裸照之原 因,係在於要脅告訴人清償債務,並以此凌虐告訴人,限制 其行動自由,是難認被告2 人係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目的,而有妨害秘密之犯意;另就被告2 人涉嫌傷害部分 ,雖上開證人均證述告訴人有遭毆打、臉上並有瘀傷等語, 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驗傷單,復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在警詢亦僅陳稱都是受內傷等語,則告訴人雖有遭被告 廖本棋毆打,然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臉上之瘀傷是否為被告 廖本棋所造成,均有疑義,尚難逕認被告廖本棋有毆打告訴
人成傷。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法條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