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4號
TYDM,109,簡,174,2020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傑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2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0
7 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傑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傑治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慈文路交叉口,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邱傑治聯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傑治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 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 正為106 年)。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馥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及張義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傑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泯、江馥均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警卷第31至33頁、106 偵17 566 卷第12至14頁、臺東警卷第7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匯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 日聯業管( 集)字第10610334912 號函及檢送邱傑治之開戶基本資料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6 月27日東營字第 1060000371號函及檢送邱傑治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6 年 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8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參(見高雄警卷第33頁反、109 至115 、臺東警卷第14至 40頁、106 偵17566 卷第18、29、30頁),足認被告自白內 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提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告訴人張義泯、江馥均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受有報酬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易卷第73頁),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義泯│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6 年5 月23│①彰化縣員林市│①2 萬9,98│邱傑治聯邦│
│ │ │106 年5 月23日│ 日晚間10時25│ 中山路2 段34│ 0 元 │銀行帳戶 │
│ │ │晚間8 時28分許│ 分 │ 6 號新光銀行│②2 萬9,98│ │
│ │ │假冒網路購物人│②106 年 5 月2│ 員林分行 │ 5元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 3 日晚間10時│②彰化縣員林市│③2 萬9,98│ │
│ │ │義泯,佯稱因作│ 43分 │ 中山路2 段21│ 5 元 │ │
│ │ │業疏失,將重複│③106 年 5 月 │ 6 號全家超商│ │ │
│ │ │扣款,須張義泯│ 23 日晚間 10│ 自動櫃員機 │ │ │
│ │ │配合至自動櫃員│ 時 47 分 │③彰化縣員林市│ │ │
│ │ │機操作,致張義│ │ 中山路2段216│ │ │
│ │ │泯陷於錯誤而匯│ │ 號全家超商自│ │ │
│ │ │款。 │ │ 動櫃員機 │ │ │
├──┼───┼───────┼───────┼───────┼─────┼─────┤
│2 │江馥均│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6 年5 月23│①新北市永和區│①2 萬9980│邱傑治郵局│
│ │ │106 年月23日晚│ 日晚間10時52│ 中正路411號 │ 元 │帳戶 │
│ │ │間9 時許假冒網│ 分 │ 新光銀行 │②2 萬9980│ │
│ │ │路購物客服人員│②106 年5 月23│②新北市永和區│ 元 │ │
│ │ │撥打電話予江馥│ 日晚間10時55│ 中正路 411號│③2 萬9985│ │
│ │ │均,佯稱因作業│ 分 │ 新光銀行號新│ 元 │ │
│ │ │疏失,將江馥均│③106 年5 月23│ 光銀行 │④2 萬9988│ │
│ │ │之網路購物誤設│ 日晚間11時25│③新北市永和區│ 元 │ │
│ │ │為分期付款,須│ 分 │ 中正路372號 │⑤2 萬9985│ │
│ │ │告訴人配合至自│④106 年5 月23│ 國泰世華銀行│ 元 │ │
│ │ │動櫃員機操作,│ 日晚間11時29│④新北市永和區│⑥2 萬9988│ │
│ │ │致江馥均陷於錯│ 分 │ 中正路372 號│ 元 │ │
│ │ │誤而匯款。 │⑤106 年5 月23│ 國泰世華銀行│⑦2 萬9980│ │
│ │ │ │ 日晚間11時37│⑤新北市永和區│ 元 │ │
│ │ │ │ 分 │ 中正路 278號│⑧2 萬9985│ │
│ │ │ │⑥106 年5 月24│ 台新銀行 │ 元 │ │
│ │ │ │ 日凌晨0 時2 │⑥新北市永和區│⑨2 萬9985│ │
│ │ │ │ 分 │ 中正路411 號│ 元 │ │
│ │ │ │⑦106 年5 月24│ 新光銀行 │ │ │
│ │ │ │ 日凌晨0時23 │⑦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分 │ 中正路411 號│ │ │
│ │ │ │⑧106 年5 月24│ 新光銀行 │ │ │
│ │ │ │ 日凌晨0 時39│⑧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分 │ 中正路 372號│ │ │
│ │ │ │⑨106 年5 月24│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日凌晨0時46 │⑨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分 │ 中正路372 號│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