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陸琳婷」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黃泰豐未得告訴人陸琳婷之同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屬無權製 作,再交付中華電信平鎮中豐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行 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大4G購機優惠方案(30 個月)月繳1,399 元購機優惠」,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告訴 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復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 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行使偽造私文 書,據此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陸琳婷」印章1 枚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以及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用以申辦「大4G 購機優惠方案(30個月)月繳1,399 元購機優惠」,已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你取得手機後如何處理? )在門市出售。賣出的價錢扣掉進貨的成本,獲利大約新 臺幣(下同)7,200 元」等語,是被告出售手機後既已賺 得7,200 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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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及數量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客戶簽章欄位1枚 │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1份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18號
被 告 黃泰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愛買手 機館負責人,明知陸琳婷於民國 107 年 2 月間,前往其所 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愛買手機館門市(已結束 營業),僅係為就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詢 問續約事宜,並無意以綁約方式購買手機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陸琳婷佯稱,可代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請月租費率 1399 型之續約事宜等情,並佯以要求陸琳 婷在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簽 名,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嗣未經 陸琳婷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純源委託不詳之 刻印業者盜刻陸琳婷之印章後,於同年月 21 日,持之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 號之中華電信平鎮中豐特 約服務中心,以陸琳婷之名義辦理「大 4G 購機優惠方案( 30 個月)月繳 1,399 元購機優惠」,並持偽造之陸琳婷印 章在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租用申 請書第 3 頁之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位用印,而偽造中 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租用申請書及 委託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平鎮中豐特約服務中心 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陸琳婷及中華電信,而以該方案 之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 1 萬 2,800 元之代價購買 APPLE 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 1 支。嗣張純源即將前 開手機交付黃泰豐,並由黃泰豐以 2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於 不詳之人而獲取約 7200 元。嗣因陸琳婷於繳納月租費時, 詢問中華電信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琳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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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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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泰豐於偵查中之│1. 其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證 │
│ │供述 │ 人張純源委託刻印業者刻製│
│ │ │ 告訴人陸琳婷之印章,並持│
│ │ │ 之至中華電信平鎮中豐特約│
│ │ │ 服務中心辦理上開業務之情│
│ │ │ 。2. 證人張純源領取上開 │
│ │ │ 手機後即交給其保管,並由│
│ │ │ 其以 2 萬餘元之代價出售 │
│ │ │ 之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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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陸琳婷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三 │證人張純源於偵查中之│1. 被告指示其委託刻印業者 │
│ │證述 │ 刻製告訴人陸琳婷之印章,│
│ │ │ 並持之至中華電信平鎮中豐│
│ │ │ 特約服務中心辦理上開業務│
│ │ │ 之事實。2. 其自中華電信 │
│ │ │ 平鎮中豐特約服務中心領取│
│ │ │ 上開手機後即將之交付被告│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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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指示證人│
│ │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108│張純源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
│ │年 1 月 15 日桃服字 │信申辦前開業務,並以續約方│
│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案之優惠價格 1 萬 2,800 元│
│ │所附中華電信第三代行│購買 APPLE iPhone8Plus( │
│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64G)金色手機 1 支後,由證 │
│ │/異動)租用申請書及委│人張純源領取之事實。 │
│ │託書、客戶申請中華電│ │
│ │信業務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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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提供之中華電信第│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申辦前開業務之申請書非其要│
│ │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求告訴人本人簽署之申請書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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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泰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 純源代刻「陸琳婷」印章,再由張純源在中華電信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租用申請書及委託書用印後, 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平鎮中豐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行 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由被告 偽造之「陸琳婷」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陸琳婷」印章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亦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