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青
被 告 林俊昇
被 告 邱致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3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4 行
「徐文淼」等詞後,補充「(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等詞、第2 頁第3 行「以電擊棒電擊戊○○」及第15至16行 「甲○○則持電擊棒電擊己○○」等詞後,均補充「(未成 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並增加補充:被告丙○○、甲○○、乙○○等3 人( 下合稱被告等3 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100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69 至170 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業於民國 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 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 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2 條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 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加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 千 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戊○○ 係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之文昌公園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 迄帶至同區虎頭山公園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後,始遭被告等3 人毆打成傷,是被告等3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 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 然結果,且盛億億確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107 年度他字第8680號卷第9 頁反面),故被告等3 人另涉犯傷 害犯行意無訛。
㈢核被告等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3 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戊○○、丁○○2 人之人身自由,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㈣被告等3 人與徐文淼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傷害罪 (1 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累犯加重:
甲○○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1 年 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等高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7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至104 年1 月11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罪中包括傷害、妨害自由,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3 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徐文淼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己 ○○之人身行動自由,並毆打戊○○成傷,除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 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被告等3 人提出 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然尚未與告 訴人戊○○、丁○○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告等3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暨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脊椎受傷等待開刀、家中有父親及2 個姐姐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水電工,月薪約2 萬元、家中有太太及2 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乙○○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3 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及第17 0 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扣案電擊棒1 支,係甲○○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未扣案之木棍1 支,係甲○○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係甲○○在路邊檢拾之樹 枝,並於打完戊○○後隨即丟棄等情,業據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又該木棍隨處可得,價值甚微, 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預防犯罪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甚助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己○○交付予 丙○○之現金1,900 元,為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云云, 惟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己○○為求脫身, 遂主動交付1,900 元與丙○○,丙○○始讓己○○離去等情 ,並未起訴被告等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是丙○○收受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1,900 元,並未構成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是上開現金尚非刑法上所指之犯罪所得,尚無從據以宣告 沒收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該部分沒 收聲請為誤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 爰不就上開1,900 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其餘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 第 6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丙○○、徐文淼( 其等所涉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乙○○(所涉其餘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認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之文昌公園內毆打 他人,竟與徐文淼、甲○○、乙○○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8 月 4 日下午 4 時許,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徐文淼、 甲○○至文昌公園,4 人見戊○○、盛竣,隨即強押戊○ ○、盛竣上車,甲○○在此過程中並以電擊棒電擊戊○○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盛竣之行動自由。4 人強押 戊○○、盛竣至桃園市桃園區之虎頭山公園後,4 人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木棍(未扣案)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肩及左肩瘀傷等傷害。
㈡甲○○因認己○○在文昌公園內賭博抽頭,遂於 107 年 8
月 20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聯絡丙○○、徐文淼、乙○○ 約定在文昌公園會合。於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丙○○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淼、甲○○在文昌公園內 會合,4 人在文昌公園內發現己○○後,其等質問己○○關 於賭博抽頭之事,因己○○否認,4 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丙○○先徒手毆打己○○,而甲○○則持 電擊棒電擊己○○,丙○○再與徐文淼、甲○○拖行己○○ ,強押己○○進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己○○因而 受有雙側臀部大片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右手腕擦傷及左膝 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文淼、甲○○、己○○至桃園市龜 山區虎頭山明倫三聖宮停車場內後,甲○○與隨後駕車到達 之丙○○警告己○○,己○○為求脫身,遂主動交付新臺幣 (下同) 1,900 元與丙○○,丙○○始讓己○○離去。嗣 戊○○、己○○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盛竣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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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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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 │
│ │中之自白及供述 │3629-VG號自用小車搭載渠 │
│ │ │及被告徐文淼、甲○○至文│
│ │ │昌公園後,再與告訴人盛瀚│
│ │ │億至虎頭山公園。在虎頭山│
│ │ │公園渠和被告甲○○一起毆│
│ │ │打告訴人戊○○等語。 │
├──┼───────────┼────────────┤
│2 │被告徐文淼於警詢及偵查│當日被告丙○○駕駛銀灰色│
│ │中之自白及供述 │BMW 自用小客車押告訴人 2│
│ │ │人至虎頭山公園,嗣渠騎乘│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至虎頭山公園。渠在│
│ │ │虎頭山公園徒手毆打告訴人│
│ │ │戊○○,被告丙○○、林俊│
│ │ │昇、乙○○則拿木棍毆打告│
│ │ │訴人戊○○等語。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文昌公園以電擊棒電│
│ │中之自白及供述 │擊告訴人戊○○,並在虎頭│
│ │ │山公園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盛│
│ │ │瀚億等語。 │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均在場,並由渠駕車搭│
│ │中之供述 │載被告丙○○、徐文淼、林│
│ │ │俊昇及告訴人戊○○至虎頭│
│ │ │山公園等語。 │
├──┼───────────┼────────────┤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㈠當時對方有 2 台車 4 個│
│ │指訴 │ 人,被告甲○○看到渠兒│
│ │ │ 子即告訴人盛竣先押他│
│ │ │ ,渠看到上前阻止,遭被│
│ │ │ 告甲○○拿電擊棒電擊,│
│ │ │ 告訴人丁○○被押到1 台│
│ │ │ 黑色賓士上,渠不得已只│
│ │ │ 好上車從文昌公園至虎頭│
│ │ │ 山公園之事實。 │
│ │ │㈡到虎頭山公園後,渠遭被│
│ │ │ 告4 人以球棒毆打,打完│
│ │ │ 後被告4 人就放渠及告訴│
│ │ │ 人盛竣在虎頭山公園之│
│ │ │ 事實。 │
├──┼───────────┼────────────┤
│6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當日渠與告訴人戊○○至文│
│ │查中之指訴 │昌公園找朋友,要騎車離開│
│ │ │時,對方開車過來,渠一轉│
│ │ │頭對方就打告訴人戊○○,│
│ │ │並拉著渠,渠與告訴人盛瀚│
│ │ │億被對方拖上車,到虎頭山│
│ │ │公園後對方開始歐打告訴人│
│ │ │戊○○之事實。 │
├──┼───────────┼────────────┤
│7 │證人盛懷禎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戊○○當時走路怪怪│
│ │中之證述 │的,渠問告訴人戊○○發生│
│ │ │何事,告訴人戊○○脫掉上│
│ │ │衣,渠看到告訴人戊○○背│
│ │ │後很多瘀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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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戊○○受傷照片 2│告訴人戊○○受有右肩及左│
│ │張 │肩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㈠渠於 107 年 8 月 20 日│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下午 4 時 30 分許接到 │
│ │ │ 被告甲○○的電話稱有人│
│ │ │ 在文昌公園內賭博抽頭,│
│ │ │ 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文昌公園│
│ │ │ 與被告徐文淼、甲○○及│
│ │ │ 乙○○會合。渠看到被害│
│ │ │ 人己○○後問被害人是否│
│ │ │ 有違法賭博抽頭,因被害│
│ │ │ 人不承認,因此往被害人│
│ │ │ 肚子打 1 拳等語。 │
│ │ │㈡被害人承認後,渠詢問被│
│ │ │ 害人是否願意換地方說話│
│ │ │ ,因被害人不願意,被告│
│ │ │ 徐文淼、甲○○將被害人│
│ │ │ 拖上被告乙○○駕駛之自│
│ │ │ 用小客車至虎頭山,渠則│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
│ │ │ 。 │
│ │ │㈢在虎頭山,被害人交出抽│
│ │ │ 頭所得1,900 元後,渠與│
│ │ │ 被告徐文淼、甲○○、邱│
│ │ │ 致億即駕車離開等語。 │
├──┼───────────┼────────────┤
│2 │被告徐文淼於警詢及偵查│渠與被告甲○○一起到文昌│
│ │中之自白及供述 │公園發現被害人在公園內賭│
│ │ │博抽頭,渠強拉被害人上黑│
│ │ │色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林俊│
│ │ │昇有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
│ │ │渠與被告甲○○搭乘該黑色│
│ │ │自用小客車,被告丙○○自│
│ │ │己駕駛 BMW 自用小客車。 │
│ │ │到了虎頭山明倫三聖宮停車│
│ │ │場內,渠向被害人告知「不│
│ │ │要再搞這種事」,5 分鐘後│
│ │ │被告丙○○也到場。渠未動│
│ │ │手打人,是拉扯時造成被害│
│ │ │人受傷,但被告丙○○有毆│
│ │ │打被害人等語。 │
├──┼───────────┼────────────┤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㈠當時渠與被告乙○○發現│
│ │中之自白及供述 │ 有人在文昌公園內違法賭│
│ │ │ 博抽頭,渠打電話給被告│
│ │ │ 丙○○、徐文淼要他們到│
│ │ │ 場處理。渠與被告丙○○│
│ │ │ 、徐文淼、乙○○在文昌│
│ │ │ 公園內會合,並發現被害│
│ │ │ 人,渠上前詢問被害人關│
│ │ │ 於賭博抽頭的事,但被害│
│ │ │ 人否認,渠使用電擊棒電│
│ │ │ 擊被害人,但電一下就沒│
│ │ │ 電,接著徒手毆打被害人│
│ │ │ ,被害人就坦承等語。 │
│ │ │㈡渠與被告丙○○、徐文淼│
│ │ │ 、乙○○認為公園人太多│
│ │ │ ,要換地方,但被害人不│
│ │ │ 願意前往,渠與被告徐文│
│ │ │ 淼強行將被害人拖上邱致│
│ │ │ 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 │ │ 。 │
│ │ │㈢至虎頭山明倫三聖宮停車│
│ │ │ 場後,被告丙○○說「你│
│ │ │ 怎麼可以在公園內違法賭│
│ │ │ 博並收取抽頭金」,並要│
│ │ │ 被害人將錢交出來,被告│
│ │ │ 丙○○拿到錢後,渠與高│
│ │ │ 傳青、徐文淼、乙○○即│
│ │ │ 離開現場等語。 │
├──┼───────────┼────────────┤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通知渠有人在文│
│ │中之供述 │昌公園內違法賭博抽頭,渠│
│ │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至文昌公園與被告│
│ │ │甲○○會合。之後渠與被告│
│ │ │甲○○、丙○○、徐文淼在│
│ │ │文昌公園內找到被害人並請│
│ │ │被害人上車,當時有與被害│
│ │ │人有拉扯。渠駕駛上開自用│
│ │ │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徐│
│ │ │文淼及被害人,被告丙○○│
│ │ │自己駕駛 BMW 自用小客車 │
│ │ │。到虎頭山明倫三聖宮停車│
│ │ │場後,渠在車上等,被告林│
│ │ │俊昇、徐文淼將被害人帶下│
│ │ │車等語。 │
├──┼───────────┼────────────┤
│5 │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當時文昌公園內有人在賭博│
│ │查中之指述 │,渠去幫忙跑腿,買完撲克│
│ │ │牌後,有 3 人靠近渠,其 │
│ │ │中 1 人拿電擊棒電渠,渠 │
│ │ │遭電倒後,被拖行到文昌公│
│ │ │園的圖書館,此時有 1 部 │
│ │ │TOYOTA 自用小客車開過來 │
│ │ │,渠再被拖到車上。之後開│
│ │ │車到虎頭山。到虎頭山後有│
│ │ │1 名男子打渠 1 拳,於是 │
│ │ │渠跪地求饒並主動交付 │
│ │ │1,900 元給對方請求對方不│
│ │ │要再毆打渠之事實。 │
├──┼───────────┼────────────┤
│6 │證人彭以珉於警詢及偵查│當時渠聽到文昌公園內有咆│
│ │中之證述 │哮聲,看到一群穿黑色上衣│
│ │ │男子強行拖 1 名中年男子 │
│ │ │到路上,此時車牌號碼 │
│ │ │3629-VG號自用小客車開到 │
│ │ │現場,那群黑衣男子將該中│
│ │ │年男子強拉上車離開現場,│
│ │ │於是渠打電話報警。且那群│
│ │ │黑衣男子有拿電擊棒及棍棒│
│ │ │,也有用電擊棒電擊該名中│
│ │ │年男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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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局景福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
│ │1 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
│ │證明書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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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蒐證照片 1 份、監視器 │被害人坐在文昌公園水泥步│
│ │光碟 1 片 │道上,遭數人強拉拖行,並│
│ │ │被押進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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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4 人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 4 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其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2 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被告 4 人所為 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 775 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擊棒 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木棍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存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4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嫌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傳喚被害人到庭後,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沒有要錢 ,是伊主動交付款項等語,從而被告 4 人當時應無強盜取 財之故意甚明,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