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982號
TYDM,109,桃簡,98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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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翊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上 午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1時10分許」;同欄一 、第5 行所載「得逞,隨即離去」,應予更正為「得手,於 欲離開病房之際」;同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車翊楷則於 逃逸過程中遭一旁民眾鄭智昇所攔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自車翊楷身上扣得上開包,循線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 「車翊楷乃將上開包包置於病房門口之地板上後,隨即逃離 現場,為王勝宏對面病床之家屬鄭智昇在同一層樓之護理站 前攔下而未遂。嗣經聖保祿醫院護理站護士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贓物領據 」,應予刪除、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車翊楷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 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 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 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 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 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 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 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 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 未遂。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用手直 接拿起包包離開病房,告訴人王勝宏看到之後,就大喊有人 拿我的包包,我在聽到這句話的時候,就把包包放在病房門 口,人就跑出去了,隨後告訴人對面病床的家屬跑出病房, 在該層樓的護理站前把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並有被告指出竊取及放置包包位置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且不論依告訴人或證人鄭智昇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第28頁),均未曾證述告訴人 包包是在被告身上所查扣,由是,被告甫將告訴人包包自病



床上取走後,旋即遭告訴人發現,被告在離開病房以前,已 將包包置於病房門口地板上,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但是尚未將包包完全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 被告之行為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5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②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 第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 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竟侵入醫院病房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 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1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車翊楷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翊楷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街000 號之聖保祿醫院C 棟000 之0 號病房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勝宏放置在 該處病床上之包包一個(內有手機、證件及現金新臺幣7,48 7元)得逞,隨即離去,恰為王勝宏所目擊,王勝宏立刻高聲 吶喊,車翊楷則於逃逸過程中遭一旁民眾鄭智昇所攔下,後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自車翊楷身上扣得上開包包,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勝宏鄭智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王勝宏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 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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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