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嘉鍵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 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 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再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名為「江 品侖」之男子所提供(毒偵字卷第14頁),然偵查單位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2933號函 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8 日桃檢 俊地109 毒偵480 字第1099059803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5 月 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案共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後,仍不知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 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瓦斯BB槍1 把、BB彈1 罐、瓦斯1 罐,雖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為其所有(毒偵卷第12頁),惟均非屬違禁物,復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洪嘉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嘉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220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260號及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 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